(2015)衢常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个体经营户。因犯赌博罪于2005年11月29日被常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2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常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刑诉(2015)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王振、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2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以12万余元的价格从仇某、廖金良、吴某等人处收购84利群(阳光)、84利群(软长嘴)、84利群(长嘴)等卷烟700余条,并将收购的卷烟放在其位于常山县金川街道十五里村弄口43号的“常山县建军食品超市”内销售。2015年2月5日,常山县烟草专卖局在被告人李某甲的超市内查扣到各类卷烟23个品种共413.6条。经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涉案的23个品种的卷烟均为真烟。经浙江省烟草专卖局证明,查获的卷烟价值为792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仇某、廖某、吴某、周某、付某甲、王某甲、李某乙、王某乙、付某乙证言、归案经过、卷烟鉴别检验报告、卷烟价格证明、扣押清单、证据保存清单、存款分户明细查询、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销售清单、账本、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并认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有前科,建议本院对其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和量刑建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数额达12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前科,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本院结合本案的社会危害性、犯罪情节、公诉机关的建议综合考虑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扣押的卷烟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广显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谢玉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