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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民初字第109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苍南县国土资源局与温州正方钢业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苍南县国土资源局,温州正方钢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苍民初字第1098号原告:苍南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工人文化宫南侧。法定代表人:陈世猛,局长。委托代理人:陈立启,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正方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示范工业园区(二期)。法定代表人:黄青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赖鹤山、郑桂贤,北京大成(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苍南县国土资源局与被告温州正方钢业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苍南县国土资源局起诉称:2014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苍土协(2014)003号《临时改变使用功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依据苍政发(2012)278号文件及苍政发(2012)279号文件精神,以及苍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2013-09G号告知规划意见工作联系单,将位于苍南大道与沪山路交叉口温州正方钢业有限公司内地上建筑物临时改变功能为温州中升丰田4S汽车销售店,临时改变房屋用途为5年,建筑面积5253.12平方米,被告应于批准年限内每年的4月1日前向原告缴纳土地收益金,逾期未缴纳的,按0.1%的比例每日加收土地收益金滞纳金。另据苍政发(2012)278号文件,每一年土地收益金为100元/平方米,汽车4S店的调整后行业的地价影响因素修正系数为0.7,原用地功能为出让工业、仓储用地修正系数为1.0,该宗地位置修正系数为1.0.现被告2014年度及2015年未缴纳土地收益金共计735436.8元。请求判决被告立即缴纳土地收益金及滞纳金。经审理,本院查明关于原、被告之间签订《临时改变使用功能协议书》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临时改变使用功能协议书》涉及双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属于行政协议,由此发生的纠纷应属于行政案件。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法应当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苍南县国土资源局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直沈审 判 员  江新源人民陪审员  林爱鹤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小美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