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商初字第334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冯晓洪与余旭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晓洪,余旭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3347号原告:冯晓洪。被告:余旭东。原告冯晓洪与被告余旭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3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得款2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4年1月1日前还清借款,逾期还款的按每日千分之一计付违约金。借条出具后至今,被告分文未还。庭审中,原告明确将其主张的利息变更为违约金,并要求被告归还本金20000元及支付该本金自2014年1月1日始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违约金;其他诉讼请求放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旭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冯晓洪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该本金自2014年1月1日始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依法减半收取315元,由被告余旭东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银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杜小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庾寒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