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庙民初字第0165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沭阳县颜集镇司程圩村扶贫互助社与司先干、章其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沭阳县颜集镇司程圩村扶贫互助社,司先干,章其云,司绪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庙民初字第01655号原告沭阳县颜集镇司程圩村扶贫互助社,住所地在沭阳县颜集镇司程圩村。法定代表人杨振,理事长。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超,沭阳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司先干,居民。被告章其云,居民。被告司绪超,居民。原告沭阳县颜集镇司程圩村扶贫互助社与被告司先干、章其云、司绪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军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日,被告司先干从原告处借款10000,约定月利率为1%,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31日,被告司绪超、章其云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未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司先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5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三被告均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被告司先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31日。被告章其云、司绪超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还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三被告均系沭阳县颜集镇司程圩村扶贫互助社成员。根据扶贫互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规定,借款到期未还的,按借款月利率2倍计算逾期利息。以上事实,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据、入会申请表、扶贫互助资金管理办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司先干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与被告章其云、司绪超之间的保证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司先干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司先干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司绪超、章其云为被告司先干的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司先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沭阳县司程圩村扶贫互助社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5年2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章其云、司绪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代理审判员 李军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双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许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