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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执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蓝晋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蓝晋议,柳州市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鹿执字第54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住所柳州市北站路2号。发定代表人:王德志,行长。被执行人蓝晋议,地址柳州市鹿寨县。被执行人柳州市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柳州市鹿寨县鹿寨镇灵渠路步行街6号。法定代表人江柯。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蓝晋议、柳州市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贷纠纷一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的(2014)北民二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北民二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向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1日移送鹿寨县人民法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拍卖被执行人房屋偿还了申请人所有的欠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柳北区人民法院的(2014)北民二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结案。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祁建春审判员  周国富审判员  莫春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 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