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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3731号

王志慧与沈阳市铭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王志慧,沈阳市铭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3731号

原告:王志慧,沈阳黎明航空飞机发动机制造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沈阳市铭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新宁街5-1号5-2-1室。

法定代表人:张金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龙,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志慧与被告沈阳市铭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杨宁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慧,被告沈阳市铭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志慧诉称,2015年10月26日,早9:00发现电动车在封闭园区内丢失(2014年9月30日购买)。随即报警,在派出所作完笔录回到物业公司。当天物业办公室无人,没有对电动车丢失一事进行协商。27日去物业公司查看监控录像,西门监控完好,而能走电动车与机动车的北门监控损坏,经查看西门监控视频并没发现涉案电动车从西门出去。28日,办公室主任回来后与我协商,同意给我300元补偿,我未接受。物业保安的职责就是严禁外来闲杂人员进入小区和外来车辆进行登记,现被告存在管理疏忽,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丢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00元(原价人民币3,580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沈阳市铭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北门监控确实是有1、2个不好使的,但是缺失的只是地库的入口,所以与原告丢失电动车没有因果关系。我们也在园区单元门上贴警示,我们也有照片,我们物业公司起到了提醒义务,我们的电动车存放棚是开放式的,物业公司并没有收取费用,所以我们公司不应承担原告损失。原告丢失电动车并报警,属于刑事案件,应当由公安机关侦破后,由犯罪分子进行赔偿,业主入住手册也明确约定了刑事案件导致业主财物损失、园区内车辆丢失,与物业公司没有关系。但是我们物业公司也本着为业主着想,给业主找个心理平衡,我们当时协商同意给原告减免人民币300元物业费,但是原告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沈阳市沈河区新立堡路12号龙净都市阳光2号楼4单元6楼1室房屋业主。被告沈阳市铭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龙净都市阳光”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5年10月26日,原告停放在龙净都市阳光2号楼4单元门口的一辆电动自行车被盗,后原告报警,此车尚未追回。原告以被告未能向公安机关提供监控录像为由要求被告赔偿,但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照片、出警单、房产证、维修基金报告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园区内停放电动自行车,被告并未收取其车辆保管费亦未交予被告保管,因此被告对原告的车辆不存在保管义务。原告作为电动自行车的所有者对其车辆有保管的义务,不应随意在园区内停放车辆。但被告为原告所在的园区提供物业服务,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法律关系,被告应依法履行对小区物业共用部位和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和管理义务,以及对其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安全防范的协助管理等义务。原告电动自行车确系在被告园区内被盗,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被告公司的保安认可园区北门的监控有损坏的情况,但庭审时,根据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该部监控尚处于正常使用中,被告监控存在损坏的情况仅说明其在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存在管理瑕疵,对原告车辆的丢失应当根据其职责适当予以赔偿,根据原告电动自行车的型号、价格以及购买的时间,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费人民币200元。综上,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铭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志慧损失费人民币200元;

二、驳回原告王志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沈阳市铭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杨宁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马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