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初字第235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杜秀荣与郭庆恩、韩耀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秀荣,郭庆恩,韩耀居,田朋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2357号原告杜秀荣,农民。委托代理人韩道行(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郭庆恩,农民。被告韩耀居,嘉祥县供销社退休职工。被告田朋玉,农民。原告杜秀荣诉被告郭庆恩、韩耀居、田朋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道行,被告郭庆恩、韩耀居、田朋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秀荣诉称,被告郭庆恩、韩耀居在承建嘉祥县黄垓乡红旗小学建设工程中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利率5%,期限两个月,自2013年11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被告田朋玉自愿为该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后,原告将20万元现金交付被告郭庆恩。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郭庆恩辩称,被告与原告杜秀荣并不认识,也未曾向原告借过钱,2013年11月24日借款20万元的借款协议是被告签的,但该项借款是本案的另一被告田朋玉给付的。并且当时的借款协议也未约定借款利息,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韩耀居辩称,原告出具的2013年11月24日借款20万元的协议是被告签的,但手印不是被告摁的,被告也没有见到钱,也不知道钱的流向。被告田朋玉辩称,被告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属实,被告愿意按照协议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郭庆恩、韩耀居以建设工程中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自2013年11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被告田朋玉自愿为该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还约定:如二被告逾期偿款,应按照每天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逾期偿款导致原告的损失,三被告应予赔偿,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逾期利息、违约金、诉讼、仲裁费用、律师费、交通费等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4日签订借款协议后,原告将20万元现金交付被告郭庆恩。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已记录在卷,有原、被告签字的借款协议与证人江某的证言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郭庆恩、韩耀居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中仅为案外人田朋新(原告的丈夫)对借款利息的陈述,二被告并未认可,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月利率5%的标准偿还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尽管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如二被告违约需承担每天5%的违约金,但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二被告应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田朋玉自愿为该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且承诺如被告郭庆恩、韩耀居逾期偿款,愿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田朋玉按照约定对该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庆恩、韩耀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杜秀荣借款20万元,并从2014年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杜秀荣支付违约金,被告田朋玉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杜秀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郭庆恩、韩耀居、田朋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德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钰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