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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452号公诉机关高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务工。2015年8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公诉刑诉(2015)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学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在高密市悠扬弦KTV一楼大厅内,盗窃刘某放在大厅东侧椅子上的白色OPPO牌N3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0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陈述,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群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崔晓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