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执字第143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灵宝市国土资源局与毛杜军物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灵宝市国土资源局,毛杜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灵执字第1433号申请执行人灵宝市国土资源局。法人代表王建银,系该局局长。被执行人毛杜军,男,1965年10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灵宝市。申请执行人灵宝市国土资源局与被执行人毛杜军物权纠纷一案,灵宝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4)灵民一初字第14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灵宝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毛杜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立即履行上述义务,并支付执行费31700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牛碧波审判员 赵学仁审判员 张生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XX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