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西民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戈燕燕与戈舒文、成金花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戈燕燕,戈舒文,成金花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西民初字第485号原告:戈燕燕。委托代理人:金卓,浙江海通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戈舒文(曾用名金珏雯)。被告:成金花。委托代理人:丁敏敏,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吉,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戈燕燕诉被告戈舒文、成金花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5月22日,本案由简易程序转成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5日、2015年12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卓、被告戈舒文、被告成金花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敏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5年7月,原告与金丽富登记结婚,二人都在杭州市水业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并一直居住于单位提供的公房即当时位于杭州市江干区南星街道龙舌嘴59号501室(以下简称龙舌嘴房屋)的房屋,建筑面积为53.76平方米。1987年10月,原告与金丽富共同育有一婚生女即被告戈舒文。1995年,原告与金丽富按照当时的房改政策,两人均用各自工龄折抵以优惠价格共同购得上述房改房。后原告与金丽富因感情破裂离婚。期间,因行政区划调整,该房屋划入杭州市上城区辖区。2001年,该房屋被杭州复兴地区开发总指挥部拆迁,被拆迁人金丽富于2006年被安置至位于杭州市西湖区西荡苑(桃苑)1幢1单元501室(以下简称西荡苑房屋)的房屋,其中由上述房改房被拆除的经济补偿等直接折抵扩面费用,并实际扩面至82.8平方米。此后,金丽富因病去世。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明晰产权,请求法院依法分割位于杭州市西湖区西荡苑桃苑1幢1单元501室房屋,并判令原告享有该房屋的一半产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戈舒文辩称:父亲金丽富去世的时候没有对涉案房屋进行处理,拆迁后分得的新房,被告戈舒文曾短暂居住,父亲金丽富再婚后,被告戈舒文未实际居住在该房屋内,对涉案房屋应如何分割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成金花辩称:原告部分陈述不实,原告与金丽富1990年已经离婚,原告和金丽富合伙欺骗杭州市水业集团有限公司以夫妻名义取得龙舌嘴房屋的产权,即龙舌嘴的房屋取得不合法。龙舌嘴房屋也仅曾经登记在金丽富一人名下,没有共有权人。龙舌嘴房屋拆迁时,被拆迁人也仅为金丽富一人,所有补偿款项均为金丽富一人所有,扩面费用中有部分是金丽富安置费抵扣,剩余3万元由被告成金花支付。被告成金花与金丽富1999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1月开始共同居住生活,2007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当时金丽富已经确诊为肝癌,婚后金丽富与被告成金花协商一致,出售成金花名下的唯一住房,用于治疗金丽富的疾病。被告成金花长期居住在西荡苑房屋内,现该房屋为其唯一住房。因此,被告成金花认为原告无论是从法律角度还是从情理角度都无权不享有西荡苑房屋的产权份额。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户口档案证明1份,证明被告戈舒文系原房屋共有人金丽富的女儿,是金丽富的合法继承人;2.死亡证明1份,证明金丽富于2007年9月因病过世,金丽富系该房屋的原共有人;3.常住人口登记表1份,证明金丽富的父亲是金章兴,母亲是郭彩凤,妻子是原告;4.死亡证明1份,证明金丽富的父亲金章兴已于2006年3月过世,母亲郭彩凤已于2007年1月过世;5.常住人口信息1份,证明被告成金花的身份信息;6.婚姻关系证明1份,证明金丽富和被告成金花再婚的时间等信息;7.市房管局出具的杭州市私人房屋所有权登记材料1份,证明位于龙舌嘴房屋系原告与金丽富共同享受房改政策并以二人工龄折抵共同购买的房改房,系二人共有财产;8.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1份,证明被拆除的龙舌嘴房屋的位置、建筑面积(53.76平方米)、经济补偿款等信息;9.拆迁户回迁资金结算单1份,证明被安置的西荡苑房屋的来源于龙舌嘴房屋的拆迁;该安置房扩面至82.8平方米的资金组成、数额等内容,其中扩面资金是来源于旧房的拆除而获得的经济补偿等的抵扣,从而证明原告系该房屋的共有人;10.房屋权属登记信息记录1份,证明位于西荡苑房屋现产权状态等信息;11.杭州市水业集团有限公司存档的单位福利费购买档案1份,证明原告和金丽富均系该公司下属员工,工作多年,以各自工龄共同折抵共同购买按房改房政策享受的单位福利房,由二人共同享有,属于二人的共有财产,原告应享有一半产权;12.拆迁指挥部存档的拆迁房屋档案1份,证明龙舌嘴房屋因政策被拆迁,西荡苑房屋系二人原龙舌嘴房屋产权调换后所得,并且扩面费用等部分也来源于二人所有的补偿款,故该西荡苑房屋系原告和金丽富共有的,原告享有一半产权;13.情况说明、企业职工退休(退职)和基本养老金核准表、证明各一份,证明金丽富与原告都是杭州市水业集团的员工,工作直至退休的事实,在双方结婚期间水业单位依据当时的福利分房政策分配给龙舌嘴中套房屋给金丽富和原告作为双职工福利,金丽富和原告对龙舌嘴房屋有同等的使用及购买权,产权单位对原告的权利予以确认;14.杭州市房产交易产权登记管理中心关于印发《杭州市直管公房户名变更及使用权有偿转让转租若干操作问题解答(一)》的通知,最高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1份,证明公房使用政策情况;15.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记录2份,证明被告成金花之前名下有两套房屋,其中一套是房改房,说明其已经享受过公房福利,也不符合二次享受公房福利政策条件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戈舒文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成金花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确定该登记表形成的时间;对证据4、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申请购房时金丽富与原告已无婚姻关系,且据被告成金花向金丽某先的同事了解,金丽富曾给原告一定款项,用于购买原告工龄,故最终产权仅登记为金丽富一人,故龙舌嘴房屋应为金丽富一人所有;对证据8、9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被拆迁人是金丽富一人,安置费也是金丽富一人所有,与原告无关;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西荡苑房屋与原告无关;对证据11中的申报表真实性无异议,该申报表填写于原告与金丽富离婚之后,其中的婚姻关系系虚构,根据原告与金丽富的离婚协议,已明确原告分得的具体财产,而剩余的财产包括公房的租赁权都是归金丽富;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拆迁补偿表上拆迁人仅为金丽富一人,故龙舌嘴房屋的所有权人和拆迁人仅为金丽富一人,拆迁过渡费也为金丽富一人所有,而且原告从与金丽富离婚后就没对龙舌嘴房屋主张过权利,1990年到2014年已经过了20年诉讼时效。西荡苑房屋安置至今也有7年多,原告现主张相关权益,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对证据13中的情况说明有异议,该说明内容与客观情况与被告成金花提交的证据不一致,对龙舌嘴房屋一直由原告和金丽富承租的事实有异议,民事调解书中明确1989年11月中旬原告已经离家,水业集团在不清楚这个客观事实的情况下出具的这份说明,故对其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其余两份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据14的关联性有异议,不适用于本案;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体育场路房屋是被告成金花为了给金丽富治病而出售,另一套房屋原属于被告成金花大姐,在其母亲去世后由被告成金花及其他亲属共有。被告戈舒文无证据提交。被告成金花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证明金丽富已经死亡的事实;2.结婚证书1份,证明被告成金花与金丽富是夫妻关系的事实;3.户口簿1份,证明被告成金花是涉案房屋户主的事实;4.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原告与金丽富在1990年已经离婚的事实且双方已经完成对财产分割,原告离开共同居住的房屋;5.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记录1份,证明龙舌嘴房屋所有权人为金丽富一人;6.代理合同、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监督支付协议书、发票各1份,证明被告成金花在2007年4月10日出卖原自有住房并取得购房款的事实;7.发票、收据、销售单、送货通知单各1份;8.收条1份;证据7、8共同证明被告成金花将购房款用于涉案房屋装修装饰的事实,2007年4月金丽富已经确诊为肝癌,金丽富花光积蓄后,原本打算卖掉西荡苑房屋,但因尚无该房的房产证而无法变现,被告成金花因而出售自己的房屋,并对西荡苑房屋进行装修;9.浙大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报告单、心电图各1份;10.浙大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报告单、出院记录各1份,证明金丽富的病情史;11.杭州市第六人民医院费用汇总报表及收据1份;12.药品发票、收据1份,证据11、12共同证明金丽富与被告成金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住院、买药所花费用的依据;13.发票1份,证明被告成金花为金丽富去世所花费的殡仪用品、公墓、烟酒费用的依据;14.票据1份,证明被告成金花支付了扩免费3万余元;15.杭州市市区公有住房出售价格申报表、杭州市区购买共有住房申请表、杭州市出售公有住房职工工龄证明单各1份,证明当时申请购买公有住房的具体情况。本院依据被告成金花的申请,准许证人徐某出庭作证。证人徐某在庭审中陈述:证人与金丽某同为杭州市水业集团有限公司车队职工,与被告成金花系朋友关系。原告与金丽富离婚后,在杭州市水业集团有限公司不知该二人已离婚的情况下,金丽富仍以其与原告为夫妻的名义,申请购买了龙舌嘴房屋。据金丽富向证人所述,其在购买龙舌嘴房屋时与原告协商一致,由金丽富向原告支付一定数额的钱款,原告同意出借工龄,使得金丽富可以以较低的价格购买龙舌嘴房屋。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成金花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死亡时间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其就是房屋的所有人;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金丽富与原告离婚时,龙舌嘴房屋并非该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故调解书中的所约定的其余财产中不包括该房产;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房屋产权信息的登记是一个历史问题,在90年代一般仅登记户主一人,龙舌嘴房屋是原告与金丽富共同申请、购买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仅仅证明被告成金花出售房产的事实,而不能证明被告成金花将房款用于救治金丽富,而且金丽富享受医保待遇,并无大额支出;对证据7、8的真实性有异议,大部分票据中付款人、收款人信息不明,也没有注明是实际用于涉案房屋的装修的;对证据9-12的真实性无异议,而且金丽富享受医保待遇,并无大额支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有部分票据不能显示款项用途,况且被告成金花作为妻子也有照顾丈夫的义务;对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缴款单位为金丽富,支付时间也在金丽富与被告成金花登记结婚之前,况且扩面的大部分费用都是由拆迁补偿款折抵,故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金丽富与戈燕燕共同申请购买房屋,且房屋属于杭州市水业集团有限公司的福利房;证人证言内容中关于金丽富向原告购买工龄的陈述系传来证据,对其证明效力有异议,而且90年代单位双职工离婚,所在单位须参与法院调解,所以杭州市水业集团有限公司对1995年时原告与金丽富已经离婚的事实是知情的,在这种情况下,仍然同意将房改房出售给该二人,表明该二人可以取得龙舌嘴房屋的产权,证人并非当年处理房改事务的人员,对房改政策的理解片面,且证人与被告成金花系多年好友,其陈述很可能带有倾向性。被告戈舒文对证据6-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证人证言对很多具体内容陈述含糊,其证言并不可信;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职权向杭州市上城区复兴地区开发总指挥部制作调查笔录一份,经质证,原、被告对该笔录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4不属于证据范畴,本院不予认证,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被告成金花提供的证据6-1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人系被告成金花的朋友,且其自述对涉案事实的了解来源于已过世的金丽富,其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成金花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制作的调查笔录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与金丽某系夫妻关系,均为杭州市水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婚后共同承租了杭州市水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公房即涉案龙舌嘴房屋。该二人婚后育有一女,即被告戈舒文。1990年3月13日,原告与金丽富经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1995年11月,金丽富与原告以夫妻名义向杭州市水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申购了龙舌嘴房屋,建筑面积为53.76平方米。2000年11月,该龙舌嘴房屋办理了产权登记,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金丽富。2001年9月,金丽富与杭州市上城区复兴地区开发总指挥部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双方约定:金丽富同意该指挥部拆除涉案龙舌嘴房屋;双方同意按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进行补偿、安置,新旧房屋均按重置价格结合成色进行经济结算,龙舌嘴旧房及附属物补偿费为33461.6元,新房在安置建筑面积范围内单价为600元,暂计32256元,等等。2006年11月,金丽富被安置至西荡苑房屋,建筑面积为82.8平方米。该指挥部与金丽富就拆迁户回迁资金进行结算,其中该指挥部应向金丽富支付而未付的款项包括过渡费55011元,旧房补偿费33461.6元,合计88472.6元;金丽富应向该指挥部支付而未付的款项包括新房购买费32256元、新房扩面29.04平方米的费用89501.28元、保安门330元,合计122087.28元,故金丽富最终实际向该指挥部支付33614.68元。2007年2月26日,金丽富与被告成金花登记结婚。2007年9月19日,金丽富因病去世。被告成金花现实际居住于该西荡苑房屋中。另,金丽富系金章兴与郭彩凤之子。金章兴于2006年3月7日死亡,郭彩凤于2007年1月6日死亡。西荡苑房屋现仍登记于杭州市上城区复兴地区开发总指挥部名下,经本院向杭州市上城区复兴地区开发总指挥部了解,该指挥部明确该西荡苑房屋现已可变更登记至实际权利人名下。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西荡苑房屋(不含装修)的现价值为16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金丽某均系杭州市水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工,并曾以夫妻名义共同承租了涉案龙舌嘴房屋的公房。金丽富在与原告离婚后,使用了原告的工龄以夫妻名义按照房改房政策购买了龙舌嘴房屋,尽管金丽富的该申购行为违反了房改房的购房政策,但鉴于该房屋在被拆迁前所登记的产权人为金丽富及原告,且房管部门至今未撤销该登记信息,故该龙舌嘴房屋应属于原告与金丽富共有。原告与金丽富取得该龙舌嘴房屋时已非夫妻关系,故该二人对该房屋系按份共有。因现无法明确原告与金丽富分别的出资额,故本院确定该二人均等的享有龙舌嘴房屋的产权。该龙舌嘴房屋被采用产权置换的方式拆迁后,金丽富被安置至西荡苑房屋,故原告主张其与金丽富各享有西荡苑房屋一半产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要求分得该西荡苑房屋一半份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金丽富去世后,其所有的上述财产进入继承。因原、被告均表示金丽富生前未立有遗嘱,故其在西荡苑房屋中所享有的份额应当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处理。根据法律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金丽富生前与被告成金花共同生活,金丽富罹患癌症后,也主要由被告成金花对其进行照料,故本院确定被告戈舒文继承取得该西荡苑房屋10%的份额,被告成金花继承取得该西荡苑房屋40%的份额。因被告成金花现实际居住在该西荡苑房屋内,且其要求实际分得该房屋,故本院结合原、被告对西荡苑房屋价值的主张,确定由被告成金花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80万元(160万×50%),支付被告戈舒文房屋折价款16万元(160万×10%)。因原告享有西荡苑房屋一半产权份额,该为取得西荡苑房屋支出的购房款应由金丽富与原告各半承担,金丽富为取得西荡苑房屋支出了购房款88625.68元(32256+89501.28+330-33461.6),即金丽富对原告享有44312.84元的债权,二被告以继承方式按前文所述份额取得上述债权,原告亦同意在本案中处理上述购房款,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戈舒文8862.57元,支付被告成金花35450.2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杭州市西湖区西荡苑(桃苑)1幢1单元501室(建筑面积82.8平方米)归成金花所有,成金花支付戈燕燕房屋折价款800000元、支付戈舒文房屋折价款160000元;二、戈燕燕支付戈舒文购房款8862.57元、支付成金花购房款35450.27元;三、上述第一、二项相互折抵,成金花支付戈燕燕764549.73元、支付戈舒文房屋折价款160000元,戈燕燕支付戈舒文购房款8862.57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戈燕燕负担9600元,由戈舒文负担1920元,成金花负担7680元,其中由戈舒文、成金花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蓉人民陪审员 王景莉人民陪审员 王亚然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容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