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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初字第300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王洪财与毛广红、王庆农、王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财,毛广红,王庆农,王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3008号原告:王洪财。被告:毛广红。被告:王庆农。被告:王丽。原告王洪财诉被告毛广红、王庆农、王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玉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财、被告毛广红、王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庆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财诉称,被告声称做生意缺乏周转资金,于2015年10月19日借原告现金9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由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为证。后经原告数次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却一拖再拖未偿还。万般无奈之下,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万元及利息。被告毛广红庭审中辩称:我和王庆胜于2014年12月2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对该笔借款,我不知道是什么时间借款的,王庆胜让我签个字,我就去签了字,其他什么事不清楚。被告王丽庭审中辩称:借款是去年10月份那天下雨,王庆胜拉着我去签的字,我不认识原告。王庆胜和原告约定三个月还清,利息六分,先把息给原告,实际借款是6万元左右。王庆胜借了我40万元,让我帮忙借这个钱用于做生意,好还我的钱。事后我问王庆胜款是否还清,王庆胜告诉我三个月的时候款已经还了5万元了,剩下的正在还息。过年之后,王庆胜说这钱已经还清了。被告王庆农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9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返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9万元及利息。被告王丽主张欠款已经还清,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毛广红、王庆农、王丽向原告王洪财借款9万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返还,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王庆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广红、王庆农、王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洪财借款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二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保全费920元,合计收取1945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玉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