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辉民初字第320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李小丽与赵瑞、宋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丽,赵瑞,宋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3201号原告李小丽。委托代理人刘佩锋,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瑞。被告宋立。原告李小丽与被告赵瑞、宋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屈玉飞、代理审判员郭立英、人民陪审员张广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丽的委托代理人刘佩锋、被告宋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5日,被告赵瑞、宋立向范学文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月息18‰,借款期限6个月。杜鑫、黄李平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各方签订借款合同,并在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公证。同时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由赵瑞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2013年10月15日,范学文实际提供借款本金10万元,赵瑞、宋立出具收条。2014年4月14日,范学文和刘海涛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借款债权全部转给刘海涛,刘海涛支付债转对价10万元。2014年7月16日,刘海涛和周国良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借款债权全部转让给周国良,周国良支付债权转让对价10万元。2014年10月29日,周国良和李小丽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借款债权全部转让给李小丽,李小丽支付债转对价98200元。2015年8月10日,范学文、刘海涛、周国良、李小丽联合向被告赵瑞、宋立邮寄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已经通知债权转让。被告赵瑞、宋立对借款无异议,但无力还本付息,杜鑫、黄李平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因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违约金过高,综合后主张按年息24%支付利息。现要求被告赵瑞、宋立偿还原告李小丽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2014年7月16日起按年息24%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宋立辩称,其与被告赵瑞已离婚,其只代表本人,原告提供债权转让取得的债权未通知其本人,其不知道债权转让一事,该债权转让对其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赵瑞未提供答辩意见。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赵瑞、宋立偿还原告李小丽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2014年7月16日起按年息24%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的诉求理由是否充分。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黄河公证处(2013)18430号公证书一份。2、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第1、2份证据证明二被告向范学文借款10万元,并约定以赵瑞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3、收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已经收到借款本金10万元。4、范学文与刘海涛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5、范学文出具的收条一份。第4、5份证据证明范学文将10万元债权转让给刘海涛,并收到刘海涛支付的10万元。6、刘海涛与周国良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7、刘海涛出具的收条一份。第6、7份证据证明刘海涛将10万元债权转让给周国良,并收到周国良支付的10万元对价。8、周国良与李小丽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9、李小丽转账凭证一份。第8、9份证据证明周国良将10万元债权转让给李小丽,李小丽支付了债转对价98200元。10、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一份。11、中国邮政EMS详情单一份。12、中国邮政EMS流转查询单一份。13、中国邮政EMS退件一份。第10、11、12、13份证据证明各债权人已经通知被告赵瑞、宋立债权转让。14、黄河公证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公证书丧失强制执行效力。被告赵瑞、宋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赵瑞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宋立对原告的第1、2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二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宋立对原告的第3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收款人处宋立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对其他的债权转让其不知道,其他证据本人也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认可证据3收款人处宋立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但结合原告的第1、2份证据,能够证实二被告向范学文借10万元款的事实,其他证据也能相互印证该债权的转让及各债权人按约定通知了二被告,故对原告的第3份证据和其它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15日,被告赵瑞、宋立向范学文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月息18‰,借款期限6个月。杜鑫、黄李平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各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在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公证,同日签订了借款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赵瑞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2013年10月15日,范学文向二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被告赵瑞出具了收条。2014年4月14日,范学文和刘海涛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借款债权全部转给刘海涛,刘海涛支付债权转让对价10万元。2014年7月16日,刘海涛和周国良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借款债权全部转让给周国良,周国良支付债权转让对价10万元。2014年10月29日,周国良和李小丽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借款债权全部转让给李小丽,李小丽支付债权转让对价98200元。2015年8月10日,范学文、刘海涛、周国良、李小丽联合向被告赵瑞邮寄了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通知二被告该笔债权转让给了原告李小丽。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让杜鑫、黄李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赵瑞、宋立向范学文借款10万元,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李小丽通过范学文、刘海涛、周国良的债权转让,取得了该笔债权,现原告要求被告赵瑞、宋立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年息24%要求二被告支付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自愿放弃让杜鑫、黄李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宋立辩称,其与被告赵瑞已离婚,其只代表本人,原告提供债权转让取得的债权未通知其本人,其不知道债权转让一事,该债权转让对其不产生法律效力,因被告宋立与赵瑞系共同借款人,在债权转让期间系夫妻关系,各债权人按约定通知了二被告,原告李小丽取得该笔债权于法有据,故对被告宋立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瑞、宋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小丽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16日起按年息24%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赵瑞、宋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屈玉飞代理审判员  郭立英人民陪审员  张 广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延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