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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刑二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石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刑二初字第21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男,1997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农民,住沂水县。2015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公刑诉(2015)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文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7日21时许,被告人石某在沂水县某棉纺厂宿舍楼前,发现该厂职工王某某停放此处的价值2530元的蓝色台铃电动车,遂产生盗窃念头,并指使沂水县沙沟镇某村马某才将该电动车驶离此处,后石某将该电动车据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石某主动投案;涉案电动车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马某峰、马某才证言,价值鉴定结论书、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证实,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从轻处罚;赃物退赔被害人,交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德付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冯海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