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205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沈阳金鑫锻铸机械有限公司与沈阳雅博铸造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金鑫锻铸机械有限公司,沈阳雅博铸造厂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20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金鑫锻铸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桂芳,职务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振东,系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雅博铸造厂投资人:金哲,职务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青国,系辽宁恒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金鑫锻铸机械有限公司(简称金鑫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雅博铸造厂(简称雅博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5)于民二初字第00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元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今强、审判员朴永胜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金鑫锻铸机械有限公司一审诉称:2010年6月3日,金鑫公司与王友田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沈阳鑫友铸造厂房(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王友田),租期三年,租金12万。合同签订后,金鑫公司交付了租金,并投入大量设备。后沈阳鑫友铸造厂变更为沈阳雅博铸造厂,投资人由王友田变更为金哲。金鑫公司曾向法院起诉要求雅博厂返还扣留在雅博厂厂区内的物品及设备,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中民一终字第760号生效民事判决,雅博厂返还金鑫公司涉案物品。但2011年10月4日至2013年7月24日期间,因沈阳雅博铸造厂的原因,强行阻止金鑫公司生产经营,致使金鑫公司涉案原材料及设备不能及时销售出去,造成物品贬值,其应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请求:1、按照评估数额雅博厂赔偿金鑫公司涉案物品及设备贬值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物品进行评估,确定损失数额,损失期间:2011年10月4日至2013年7月24日);2、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由雅博厂承担。沈阳雅博铸造厂一审辩称:金鑫公司所租赁厂房租赁期间已经不具备生产条件,而且金鑫公司明知该厂房被查封仍与前投资人签订租赁合同具有恶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雅博厂没有义务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金鑫公司在未与雅博厂达成新的租赁合同时不能占用雅博厂场地生产经营。对于金鑫公司所诉的遗留在雅博厂厂区的产品及设备,雅博厂从未阻止过其向外运输,金鑫公司所称贬值损失与雅博厂无关,请法院驳回金鑫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7月20日,沈阳金鑫锻铸机械有限公司起诉金哲、沈阳雅博铸造厂要求返还租赁厂房内物品,原审法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于民一初字第1577号民事判决,以沈阳金鑫锻铸机械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返还租赁厂房内自己的合法财产为由,判决金哲、沈阳雅博铸造厂返还沈阳金鑫锻铸机械有限公司租赁厂房内物品。金哲、沈阳雅博铸造厂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4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查明:“2010年6月3日,甲方王友田与乙方那崇亮签订租赁合同,甲方将450平方米厂房、一处炉燥室、一处办公室租给乙方用于经营,租期三年,租金12万元。该厂属于沈阳鑫友铸造厂所有,王友田为该厂投资人。那崇亮为沈阳金鑫锻铸机械有限公司股东,该厂租赁后用于生产,乙方联系人为法定代表许喜云。那崇亮于2010年5月14日、2010年5月18日、2010年5月2日、2010年6月2日、2010年7月23日,分别给付50000元、10000元、21000元、40000元、8000元,有王友田出具收条。2011年5月30日,王友田与沈阳昊东炉料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将该厂以1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沈阳昊东炉料有限公司抵顶欠款,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王友田自行承担。2011年6月14日,该厂投资人由王友田变更为金哲。2011年11月11日,沈阳鑫友铸造厂更名为沈阳雅博铸造厂。2011年10月4日、2012年5月15日,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平罗派出所接到“110”指令出警,并提供出警记录和情况说明,说明那崇亮与新房主之间有经济纠纷,致使那崇亮不能正常经营”。2013年8月9日,沈阳雅博铸造厂诉沈阳金鑫锻铸机械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场地使用费用。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3)于民一初字第01992号民事判决书,以王友田与沈阳金鑫锻铸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在查封之后,租赁合同不能对抗沈阳雅博铸造厂为由,判决沈阳金鑫锻铸机械有限公司给付沈阳雅博铸造厂2011年5月30日至2011年10月3日的使用费及2013年7月24日起至实际腾退日止的使用费用。对于2011年10月4日至2013年7月24日期间系沈阳雅博铸造厂原因致使沈阳金鑫锻铸机械有限公司占用其场地,故该期间的占有使用费未予支持。该案双方均未上诉,现已生效。该案查明的事实除与(2012)于民一初字第1577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因王友田与沈阳昊东炉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10年3月3日查封了“沈阳鑫友铸造厂所有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平罗街道上三家村厂内所有地上物,包括厂房、办公楼、设备”。2013年7月24日,沈阳雅博铸造厂向金鑫锻铸机械有限公司发出书面通知,要求金鑫锻铸机械有限公司搬出厂房内物品。另查明,上述两案均在执行程序中。现金鑫公司要求雅博厂赔偿2011年10月4日至2013年7月24日存放于雅博厂处物品及机器设备的损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金鑫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辽宁光辉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金鑫公司申请评估事项进行评估,2015年5月26日,评估机构作出退卷说明,载明:公司接到委托后,了解该项目的实际情况,委托评估的资产时间、周期宽度较大,该批设备由于长时间存放,是否能够达到使用状态未知,评估条件有限,经研究后认为很难对该批设备价值进行评估,根据审慎性原则公司无法对此委托进行鉴定,无法达到所要求的鉴定目的,公司申请退卷。后原审法院将评估机构的退卷说明向金鑫公司、雅博厂释明并决定再次由金鑫公司、雅博厂在沈阳市法院指定的评估机构范围内各自选择评估机构,双方再次通过摇号方式选定辽宁天汇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2015年8月10日,辽宁天汇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关于评2015-359号司法鉴定委托书退卷情况说明,载明:该项目的鉴定标的物中的机器设备,由于无法确认其在两个评估时点时的实际状态,无法评估其价格差价。同时,评估机构对市场情况进行了细致的调查,该项目的鉴定标的物中的半成品为定制产品,需特殊加工定做,而且无同类产品生产,无法适用市场法和收益法。同时,由于鉴定标的物的财务数据不全,不能确认其成本,导致无法使用成本法进行评估。因此评估机构认为,该项目不具备可操作性,特此退卷。原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雅博厂的当庭陈述、转让协议、企业变更档案、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退卷说明等载卷佐证,上述材料经庭审质证及原审法院审查,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清的事实及原审法院(2013)于民一初字第01992号生效民事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0年3月3日,沈阳鑫友铸造厂所有的位于于洪区平罗街道上三家村厂区内所有地上物包括厂房、办公楼、设备均被原审法院依法查封,沈阳鑫友铸造厂原投资人王友田与沈阳金鑫锻铸机械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在查封之后,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不得对抗沈阳雅博铸造厂,即沈阳雅博铸造厂与沈阳金鑫锻铸机械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继续履行的租赁关系。现金鑫公司提出系雅博厂原因,导致2011年10月4日至2013年7月24日期间涉案物品及设备贬值,要求通过评估鉴定的方式确定损失数额,由雅博厂赔偿。经金鑫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两家评估机构对金鑫公司申请的评估项目均无法作出评估结论,向原审法院退卷。针对金鑫公司申请的评估项目,由于物品存放时间较长,根据现有条件评估机构无法完成评估,对损失数额亦无法确定。鉴于金鑫公司在起诉状中明确表示需通过评估鉴定的方式确定损失数额,除此之外别无他证证明损失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金鑫公司的诉请,未实现评估,无法确定损失数额,且金鑫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沈阳金鑫锻铸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沈阳金鑫锻铸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沈阳金鑫锻铸机械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沈阳雅博铸造厂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金鑫公司主张被上诉人雅博厂的行为给其造成损失,上诉人金鑫公司应当对具体损失数额承担举证责任。在一审期间,经金鑫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两家评估机构对金鑫公司申请的评估项目均无法作出评估结论,向原审法院退卷。针对金鑫公司申请的评估项目,由于物品存放时间较长,根据现有条件评估机构无法完成评估,对损失数额亦无法确定。鉴于金鑫公司在起诉状中明确表示需通过评估鉴定的方式确定损失数额,除此之外别无他证证明损失情况。故对于金鑫公司的诉请,未实现评估,无法确定损失数额,且金鑫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具体损失,故对上诉人金鑫公司的上诉主张,因证据不充分,本院无法支持。上诉人金鑫公司可待具体损失明确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沈阳金鑫锻铸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元科审判员 朴永胜审判员 张今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 赫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