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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终字第0097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1-24

案件名称

董闯与王永亮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永亮,董闯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终字第009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亮。委托代理人高士勇,江苏永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化新新,江苏永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闯。委托代理人李保华,江苏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永亮与被上诉人董闯因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4)洪瑶民初字第00960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闯原审诉称,2012年5月2日,王永亮立据向董闯借款6万元,约定于2012年年底还款3万元,余款3万元于2013年付清,口头约定利息3分,并由曹文胜签名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王永亮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5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被告还清时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王永亮原审辩称,1、双方之间没有借贷关系,而是债权转移。王永亮原借高明6万元,2012年,高明向王永亮索要未果,董闯得知王永亮与高明之间的借贷关系,便动员王永亮介绍高明购买董闯开发的房屋,后高明以115000元的价格购买一套房屋,其支付董闯55000元,另6万元用王永亮欠高明的借款折抵,由王永亮偿还;2、双方之间及高明的债权转移是无息的,董闯称口头约定月息3分无事实依据;3、王永亮已偿还了董闯的6万元。故请求驳回董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2日,董闯与案外人高明签订《购房协议书》,董闯以13万元的价格将其开发的位于泗洪县归仁小学西侧的门市房一栋出售给高明。合同签订后,高明交付房款7万元给董闯。因王永亮欠高明借款未还,双方约定,其余6万元由王永亮替高明给付。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董闯,内容为“今借到董闯现金陆万元正(60000.00),定于2012年底还款叁万元,剩下留2013年付清。”并由案外人曹文胜提供担保。另查明:1、2013年2月,王永亮出具借条一份给董闯,内容为“今借到董闯现金陆万元正(60000.00),由梅花馨香花园前排302室王永亮房屋抵押。借款人:王永亮。2012.4.6”。后王永亮陆续分多次偿还董闯6万元;2、2014年12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短期贷款6个月)。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因王永亮欠高明款项未还,其同意替高明给付董闯购房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给董闯,其意思表示真实,并经董闯同意,被告王永亮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其经董闯催要,在约定时间内未偿还债务,属违约责任,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对董闯要求王永亮偿还6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董闯提出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的主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王永亮又予以否认,不予采信。因双方之间有两笔6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董闯亦认可王永亮已偿还其6万元,但现无法确定王永亮所偿还的6万元针对的是哪笔欠款,因另一笔6万元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故对董闯要求的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王永亮提出2012年4月6日的6万元借条系受董闯逼迫出具且与本案的6万元为同一笔债务的主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王永亮偿还原告董闯欠款6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王永亮负担。原审判决后,王永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2012年5月12日借被上诉人6万元是事实,但该款已零星偿还完毕。被上诉人持有的2012年4月6日借条,实际是在2013年2月7日书写的,当时因上诉人未偿还被诉人借款,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把上诉人强行带到安徽泗县向上诉人要钱。上诉人逃出来后,被上诉人找到上诉人说2012年5月12日借条丢失,让上诉人再打张借条,上诉人当时信以为真,就打了一张6万元的借条,并按被诉人的要求将日期写成2012年4月6日。由于上诉人已经支付了6万元,剩下的6万元债务债权存在重大异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作为债权人对另外6万元的给付没有完成举证义务,所以原审判决认为借了两个6万的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一审原告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董闯答辩称:1、被上诉人在原审举证时候已经足以证明两个6万元的存在,对方否认没有证据证明,原审庭审结束后,上诉人向泗洪县公安局青阳派出所报案,说其限制上诉人人身自由,但泗洪县公安局青阳派出所没有立案处理,说明其理由不能成立。况且对方受到人身限制后没有报警也不符合常理,其陈述虚假。根据《合同法》第54、55条规定,即使是胁迫的合同,上诉人应当在一年内撤销,但上诉人近3年的时间里并未行使撤销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中,上诉人王永亮提供的证据有:1、王永亮向公安机关的报案材料;2、董闯、王永亮、郭崇喜在泗洪县公安局青阳派出所的询问笔录。3、吴小号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王永亮是在失去人身自由和受骗的情况下写了2012年4月6日的6万元借条,借条的实际书写日期应是2013年2月。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2011年10月17日的银行活期存款账户明细,客户名是董闯。证明2012年4月6日借条上的借款6万元的中有4000元是其当时从银行提取的。根据上诉人的申请,本院向泗洪县公安局青阳派出所干警陶某作了调查。陶某证明王永亮关于董闯等非法拘禁一案,经调查后认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的立案标准,已将相关情况告知王永亮。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报案材料和王永亮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王永亮在第一次庭审陈述中说2012年4月6日的借条是在非法拘禁期间胁迫所写,而在本次庭审过程中又说是从非法拘禁地方逃出后受欺骗所写,其陈述前后矛盾。同时其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的内容都是虚假陈述,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郭崇喜、董闯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诉人提供的吴小号的证明,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且其身份无法查清,并非新证据,不应采信。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活期存款账户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论是取款的时间还是取款的数额均存在巨大差距,无法与借条产生联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董闯、郭崇喜在青阳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诉人提供的报案材料和王永亮的询问笔录,其内容仍然系上诉人的陈述。双方当事人对本院与泗洪县公安局青阳派出所干警陶晓冬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永亮同意承担他人欠被上诉人董闯的债务,并于2012年5月2日出具了6万元的欠条给被上诉人,故双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作为债务人,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上诉人认为该款已经偿还,但被上诉认为上诉人所偿还的借款是另外6万元借款,借条日期为2012年4月6日(实际书写日期为2013年2月),并非本案被上诉人主张的2012年5月2日的6万元借款。上诉人认为日期为2012年4月6日的借条系王永亮在失去人身自由和受骗的情况下,应被上诉人要求补写,该6万元借款实际与2012年5月2日的6万元借条系同一笔借款,因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上诉人提供的报案材料以及泗洪县公安局青阳派出所与董闯、王永亮、郭崇喜的询问笔录、吴小号的书面证明,尚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上述主张。同时,根据本院调查的情况,上诉人所称的非法拘禁目前并未被公安机关立案。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依法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尚存有6万元的债务未予清偿,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王永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庞文斌审 判 员  朱春丽代理审判员  贾银亮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 薇第6页/共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