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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涿民初字第2000号

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轶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涿州市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张轶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2000号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地址河北省保定市涿州市。法定代表人张建新,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鹿保勇,河北鹿保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轶群,住址河北省涿州市。

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轶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鹿保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贷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止,并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由贷款人负担,为此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归还贷款,原告提起诉讼,(2014)涿民初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支付律师费109673元,并以被告所有的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44069元由张轶群承担。原告在上述判决生效后,聘请河北鹿保勇律师事务所鹿保勇律师作为本案执行阶段的诉讼代理人,并支付了律师费54837元。根据原、被告约定,该笔律师费应由被告负担。因此,现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在申请执行阶段支付的律师费5483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日,被告张轶群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并以其名下房产作为抵押,为此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同时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由贷款人负担及抵押担保的范围等内容。因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原告曾诉至本院,2014年11月10日,涿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涿民初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现已生效。2015年3月9日,原告与河北鹿保勇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鹿保勇、沙瑀智律师作为在其与张轶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的执行代理人。2015年6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执行阶段支付的律师费。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的起诉陈述,原告提供的(2014)涿民初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强制执行申请书、委托代理合同、《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庭审笔录入卷为凭。

本院认为,《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已经(2014)涿民初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上述两份合同就实现债权费用的负担亦有明确约定,故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权利义务。庭审中,原告提交的收据因并非法律规定的正式票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实现债权的费用是否实际发生及发生的金额,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健

审 判 员 高 娟

人民陪审员 闫 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封玥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