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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刑初字第483号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483号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6年8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9月18日到太康县公安局投案后,同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太康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永,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王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太康县银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兰河桥南头时,将刘某某撞伤后,王某驾车逃逸,因抢救无效刘某某死亡,经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材料等。据此,认定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尽量赔偿,请求宽大处理。辩护人辩护称,对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王某系过失性犯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王某系投案自首,且无前科,对被告人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豫PME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太康县银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兰河桥南头时,将刘某某撞伤后,被告人王某驾车逃逸,被害人刘某某因抢救无效死亡,经太康县公安交警大队对此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家人已部分赔偿被害人,被害人对被告人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求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另查明,2015年9月18日被告人王某到太康县公安局投案。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王某倩、仝某、仝某云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鉴定文书,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户籍证明,投案情况,协议书、谅解书及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印证,且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家人部分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当庭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春红

审 判 员  刘 军

人民陪审员  耿立秋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军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