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中民再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张荣法与赵素英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荣法,赵素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中民再字第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荣法,又名张法玉,男,1950年1月4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素英,女,196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张荣法因与被申请人赵素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济中民一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2015)济中民申字第56号民事裁定,裁定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张荣法、被申请人赵素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6月30日,张荣法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称赵素英以郝长保的名义在其开办的源沟砖厂拉走红砖20万块,单价0.058元,合计欠款11600元,请求依法判令赵素英支付其欠款11600元。赵素英辩称,其不欠张荣法钱,更没有拉过张荣法的砖,也没有指示任何人去拉张荣法的砖,请求法院驳回张荣法的诉讼请求。济源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张荣法在经营砖厂期间,郝长保预交订砖款11600元,后郝长保将张荣法诉至法院,要求张荣法返还该款。张荣法认为该款已经用20万块砖清偿,郝长保否认。2014年7月11日,本院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判决张荣法返还郝长保11600元。张荣法认为赵素英以郝长保的名义在其砖厂拉走20万块砖,要求给付欠款1160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张荣法要求被告赵素英给付欠款11600元,被告赵素英否认拉走原告张荣法20万块砖。原告张荣法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荣法要求被告赵素英支付欠款116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45元,由原告负担。张荣法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张荣法认为赵素英以郝长保的名义在其砖厂拉走20万块砖,以此为由要求赵素英返还砖款11600元,赵素英否认拉过张荣法的砖,张荣法称赵素英给其出具过证明,但是证明内容显示郝长保拉走源沟砖厂的砖。张荣法申请张立国、汤顺利二人出庭作证以证明赵素英拉其砖厂的砖并收取砖款,但二人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张荣法要求赵素英返还砖款11600元证据不足,原审未予支持其诉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元,由上诉人张荣法负担。张荣法再审称:一、法院遗漏了诉讼主体。自借款到还款再到催款都是由案外人赵素英及其丈夫办理,其与郝长保没有直接接触,因此其向赵素英追回欠款是正当的。赵素英的丈夫卫才和申请人同是源沟砖厂的合伙人,因此,从日常经验可以推断,赵素英对整个案件事实都知情,出于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也应当追诉赵素英为还款人。二、法院对案由审查不清。起诉时申请人主张的是与被申请人之间是借贷关系,而一审法院最终认定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中也没有关于改变案由定性的阐述,庭审过程中也没有向申请人释明。三、一、二审法院对事实认定错误。关于申请人以20万块砖向被申请人抵偿11600元欠款的事实,有多项证据予以证明,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事实。四、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其请求撤销(2014)济民一初字第2477号民事判决和(2015)济中民一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支持其要求赵素英返还11600元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赵素英再审辩称:申请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砖厂合伙的情况,其不知情,而且其丈夫也不是砖厂合伙人。因申请人砖厂经营困难,申请人经赵素英向郝长保分两次借用现金11600元和10000元,后经其丈夫偿还10000元现金,尚欠郝长保11600元未还。其没有拉申请人的砖,其也没有签字,更没有收取任何款项。再审中,申请人张荣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赵素英的丈夫卫原有担任砖厂会计期间收支情况表及合伙出资情况表3份,证明卫原有系砖厂合伙人,因此卫原有不走正常手续也能将砖拉走。同时提交卫宗绪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以上3份情况表是卫原有本人书写。2、赵素英、卫宗绪、张保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结合证据1证明赵素英丈夫卫原有是砖厂合伙人,即使没有手续也能将砖拉走。3、2013年12月30日民事起诉状一份,证明赵素英与郝长保系亲戚,该诉状是赵素英写的,且该案的款项已经执行完毕。4、源沟村委于2015年8月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张某乙于2001年至2002年6月在源沟砖厂负责拉砖、挂号等工作,张某丙于同一时期在源沟砖厂管理推土机,抓生产工作。上述二人将出庭作证。5、证人张某甲当庭证言。证人当庭作证称:赵素英与郝长保系亲戚关系,郝长保在赵素英丈夫合伙的砖厂预定大概20万块砖。郝长保将砖卖给了汤顺利、张立国,汤顺利和张立国将砖款交给了赵素英。以上是其听说,并没有亲眼见到。6、证人张某乙当庭证言。证人当庭作证称:其在砖厂负责发砖,预定砖不收现钱,砖厂拉砖的程序是会计出具小票,凭票拉砖。赵素英和卫原有曾经告诉其郝长保的砖款已经由汤顺利、张立国支付。7、证人张某丙当庭证言。证人当庭作证称:卫原有是砖厂合伙人之一,卫原有与郝长保系亲戚关系,砖已经拉走卖给了汤平定、汤顺利和张立国。其听说汤顺利把卖砖的钱给卫原有了。被申请人赵素英质证称:1、对证据1,该证据与本案无关。2、对证据2,砖厂是否属于合伙与其无关,其身份证明能到申请人手中是因为其曾给申请人贷过款。3、对证据3,该证据与本案无关。4、对证据4-7均不认可,证人说的均不属实。本院认证如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3,均涉及赵素英丈夫卫原有是否源沟砖厂合伙人,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赵素英从申请人处拉走20万块砖,本院不予采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7,由于证人所述均是其听说而不是亲眼所见,属传来证据,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因此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申请人称一审法院遗漏诉讼主体的问题,从其表述来看,是认为与郝长保一案中遗漏了诉讼主体,应当追加赵素英为被告,而本案审理的就是其与赵素英之间的纠纷,并没有遗漏诉讼主体。该再审理由与本案无关,不予涉及。二、关于申请人称一审法院对案由审查不清的问题,从申请人的表述来看,其是认为其与郝长保一案的案由表述不正确,也与本案无关,本案再审不予涉及。三、关于申请人认为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申请人张荣法称被申请人赵素英从其经营的源沟砖厂拉走20万块砖,其提供的书面证据有2002年3月29日证明一份,但该证明内容却显示为“郝长保拉源沟砖厂砖二十万块……”,该证明除有疑点外,证据内容与证明方向相反,并不能证明其主张。除该证明外,张荣法还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但证人证言均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张荣法要求赵素英返还其砖款11600元证据不足,本院再审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再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5)济中民一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及济源市人民法院(2014)济民一初字第2477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云霞代理审判员 李 芳代理审判员 贾娃娃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