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邓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邓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刑初字第276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甲,男,1955年6月18日生,汉族,退休教师。被告人邓某乙(又名邓某乙),男,1969年11月26日生,汉族,农民。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甲以被告人邓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邓某甲、被告人邓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人系叔侄,素有积怨。2015年3月6日下午,我在李家水井自留山上找柴,被告人邓某乙和其女婿骑着三轮摩托车经过那里,因有一棵松树被风刮倒挡在路上,被告人邓某乙以为是我故意把树弄倒了挡着他,为此双方发生争吵,随后被告人邓某乙就对我一阵拳打脚踢将我打伤,并把我从山坡上推到两米高的地埂下。我伤后先到会泽县马路卫生院住院治疗1天,因伤势严重,又到会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经该院诊断为:1、肋骨骨折(右侧第6.7.8.9.10.11)。2、肺挫伤(双肺下叶)。3、胸膜腔积液(右侧、少量)。4、软组织挫伤(骶尾、髂前上脊)。我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一级,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八级伤残。现诉请依法追究被告人邓某乙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并赔偿我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159043.30元。被告人邓某乙辩称,自诉人邓某甲所述不属实,我没有打着他,我不承担刑事及民事责任。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甲为支持其控诉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会泽县人民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书一份、病人出院证一份、出院记录一份、DR诊断报告一份、CT诊断报告二份、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一份、门诊收费票据四张、病人住院费用清单一份、护理证明一份,会泽县马路卫生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一份。用于证明自诉人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及用去医疗费8339元。二、会泽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一份、会泽县中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收款发票一份。用于证明自诉人邓某甲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一级,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八级伤残,用去鉴定费700元。三、交通费发票六张,金额合计300元。用于证明自诉人伤后去医治及鉴定交通费支出情况。经质证,自诉人邓某甲对其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被告人邓某乙对自诉人提供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没有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对关联性有意见,认为自己没有打着自诉人,其医治的事与他无关。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甲为支持其控诉主张,依法申请本院从会泽县公安局马路派出所调取了如下证据材料,并当庭出示:一、马路派出所对邓某甲的询问笔录一份。二、马路派出所制作的邓某甲被伤害案现场照片一组。三、马路派出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一组。四、马路派出所对秦某的询问笔录一份。五、马路派出所对张卯秀的询问笔录一份。六、马路派出所对钟某的询问笔录一份。七、马路派出所对邓某乙的询问笔录一份。经质证,自诉人邓某甲对上述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没有意见;对第六组、第七组证据有意见,认为钟某和邓某乙陈述的自诉人用木棒打着邓某乙那一部分不符合事实。被告人邓某乙对上述证据没有意见。结合庭审以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分析:对自诉人邓某甲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被告人邓某乙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本院予以认定。对依申请从会泽县公安局马路派出所调取的证据,被告人邓某乙没有意见,自诉人邓某甲对第六组、第七组证据有意见,故本院对当事人双方的自认及能够相互印证、符合客观事实的部分予以认定。据此,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自诉人邓某甲与被告人邓某乙系亲叔侄,两家因修路问题素有积怨。2015年3月6日下午,自诉人邓某甲在李家水井自留山上找柴,被告人邓某乙的女婿骑三轮摩托车从那里经过,因有一棵松树倒在路上挡着不能通行,被告人邓某乙去抬树,自诉人邓某甲就从山上下来阻拦,为此双方发生争吵,随后就扭打起来,当两人互相抱着在地上扳的过程中从斜坡上滚到了另一条路上,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自诉人伤后先到会泽县马路卫生院住院治疗1天,因伤势严重,又到会泽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经该院诊断为:1、肋骨骨折(右侧第6.7.8.9.10.11)。2、肺挫伤(双肺下叶)。3、胸膜腔积液(右侧、少量)。4、软组织挫伤(骶尾、髂前上脊)。自诉人邓某甲的伤情经会泽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一级。自诉人邓某甲的伤残等级经会泽县中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乙故意伤害自诉人邓某甲的身体,致其受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邓某甲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邓某乙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但被告人邓某乙的行为给自诉人邓某甲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自诉人邓某甲作为长辈,未能采取恰当的方式正确处理双方因修路而存在的矛盾,事发当天去阻拦被告人邓某乙抬树通行,导致双方发生吵打,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人邓某乙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人邓某乙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甲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38504.30元,不属于直接经济损失,不在赔偿范围;其主张的误工费3200元及陪护人员住宿费16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甲的经济损失认定为:医疗费83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护理费2528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067元,该损失的70%即为10546.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二、由被告人邓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546.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蒋仙梅人民陪审员 贺发庆人民陪审员 胡明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文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