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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中民终字第617号

董延生与李大祥、杨兴华、董大海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董延生,李大祥,杨兴华,董大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中民终字第6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延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大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兴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大海。

上诉人董延生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5)凉民初字第3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延生、被上诉人李大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杨兴华、董大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1日,被告李大祥从原告董延生处赊购价值274580元的木胶板和松木木条若干,双方约定于2015年6月8日前付清欠款,逾期自2015年6月8日起每月按2.3%的利率支付利息,息随本清;同时,被告杨兴华、董大海为被告李大祥履行债务向原告董延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如李大祥按时付不清欠款由被告杨兴华、董大海在四年内承担连带责任,负责偿还欠款及利息。

原告董延生与被告李大祥约定的付款期限到期,被告李大祥未履行偿付货款义务,被告杨兴华、董大海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董延生遂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董延生与被告李大祥就赊购木胶板和松木木条形成买卖合同民事法律关系,该买卖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对买卖双方具有合同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供给被告李大祥货物,被告李大祥理应按约支付原告相应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大祥偿付货款本金的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杨兴华、董大海自愿为被告李大祥向原告董延生履行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此形成保证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杨兴华、董大海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大祥未按约定的付款期限向原告董延生支付货款形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董延生虽然与被告李大祥约定逾期付款损失赔偿以每月利率2.3%计付利息给其赔偿损失,但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原告实质上仍系主张逾期付款产生的损失赔偿额,该损失赔偿额约定的计算方法以每月利率2.3%计付利息过分高于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原告主张的由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损失赔偿请求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予以计算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大祥偿付原告董延生木材货款本金27458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自2015年6月8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付利息至货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息随本清);被告杨兴华、董大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562元,减半收取2781元,由被告李大祥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董延生以“原审认定上诉人董延生与被上诉人李大祥约定逾期以每月利率2.3%计付利息支付违约金,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实质上仍系主张逾期付款损失赔偿,判令被告李大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不符合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支付方式,请求改判按当事人约定每月利率2.3%计付利息方式支付违约金”为由,提起上诉。原审被告李大祥答辩称,原审判决按照法律规定判处,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上诉人董延生与被上诉人李大祥签订的买卖合同,明确约定违约金按欠款数额按月利率2.3%计付利息方式支付违约金,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没有请求减少,上诉人董延生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变更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5)凉民初字第3838号民事判决主文为“被上诉人李大祥偿付上诉人董延生木材货款本金274580元,并自2015年6月8日起按月利率2.3%支付违约金。被上诉人杨兴华、董大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18元,由被上诉人李大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宗鹏

代理

审判员  胡春芳

代理

审判员  蒋辉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晓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