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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行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福建泉州精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泉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拆迁行政许可一审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泉州精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泉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泉州市土地储备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丰行初字第97号原告福建泉州精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东海镇,组织机构代码61156289-7。法定代表人陈汉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苹,女,1961年2月8日出生,系原告公司工作人员,住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宋金玉,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法定代表人钟文成,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榕,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启荣,泉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干部。第三人泉州市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法定代表人郑建南,主任。委托代理人徐晞,福建伟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明霞,福建伟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建泉州精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泉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拆迁行政许可一案,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告知原告补正材料,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后,于同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泉州市土地储备中心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8日、2015年12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汉耀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苹、宋金玉,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榕、吴启荣,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徐晞、陈明霞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的审判需以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分别于2014年8月6日、2015年7月29日两次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5年11月27日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撤销被告核发的泉房拆许字(2010)第0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后于庭审中变更为请求确认被告核发泉房拆许字(2010)第0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违法;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理由:原告厂房位于泉州市丰泽区东海镇。该厂房于2010年12月20日被相关政府部门组织人员强制拆迁。原告曾于2013年10月10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书面公开原告厂房拆迁许可证及申报材料。被告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泉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何苹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复函》。原告通过该复函获悉,被告曾于2010年10月13日就原告厂房所在地块向泉州市土地储备中心核发泉房拆许字(2010)第0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认为,被告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行为在实体和程序上均违法,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向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诉讼。原告认为:1、拆迁人应当是拥有项目许可、规划许可、土地使用许可的单位,泉州市土地储备中心没有权利申请拆迁许可证,被告也没有理由给其发放拆迁许可证。2、依据已废止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7条规定,本案中,被告在泉州市土地储备中心未提交建设项目批文、规划批文、用地批文、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金融机构出具的专户存储证明等法定资料的情况下,即向其颁发拆迁许可证,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被告泉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称,一、被告向泉州市土地储备中心颁发泉房拆许字(2010)第0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行为合法。2010年9月29日,泉州市土地储备中心向被告提出关于东海电镀集控区及其周边整治用地收储项目房屋拆迁许可证申报,并向被告提交以下材料:1、泉发改审(2007)217号《泉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东海电镀集控区及其周边整治用地收储项目的批复》;2、编号(2007)17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红线图、泉规函(2010)498号《泉州市城乡规划局关于同意延长东海电镀集控区及周边整治用地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用地红线图期限的函》;3、泉政地(2008)58号《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东海电镀集控区及其周边整治收储用地的批复》;4、编号:存20100929001、20100929002兴业银行泉州东湖支行《证明书》、福建泉州市土地开发有限公司同意履行东海电镀集控区及其周边整治用地项目前期出资的《承诺函》、《泉州市土地储备中心关于东海电镀集控区及其周边整治用地项目拆迁安置资金到位承诺函》、《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管协议书》;5、《东海电镀集控区及其周边整治用地收储项目房屋拆迁计划》;6、《东海电镀集控区及其周边整治用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经审查,泉州市土地储备中心提交的各项资料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具备颁证条件,被告据此向泉州市土地储备中心颁发泉房拆许字(2010)第0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二、被告颁发泉房拆许字(2010)第0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程序合法,被告并未侵害原告的知情、质证、申辩权利。被告在接受泉州市土地储备中心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根据《行政许可法》、《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于2010年9月29日向东海电镀集控区及其周边整治用地收储项目房屋拆迁所涉及的各利害关系人发布了《拆迁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泉房法(2010)47号),并于2010年9月30日依法在后厝社区、拆迁现场(龙盛电镀厂)、法石社区政务公开栏张贴该《拆迁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告知各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但规定期限内,既无人向被告提出听证申请,也无人向被告提交书面的陈述、申辩意见。被告在颁发房屋拆迁行政许可证前,已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原告及其他相关利害关系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被告提出听证申请或陈述、申辩意见,根据《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视为放弃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被告有权依法作出拆迁许可决定,而无需再举行听证。三、泉州市土地储备中心具备拆迁主体资格。《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城市规划,市、县人民政府因储备建设用地需要拆迁城市房屋的,由建设用地储备机构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因此,泉州市土地储备中心具备拆迁主体资格,其作为东海电镀集控区及其周边整治用地收储项目的拆迁人,向被告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符合法律规定。另外,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的申请。但是本案被诉的拆迁许可证事实上已经失效,因此没有可以撤销的内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泉州市土地储备中心述称,一、第三人在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已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向被告提供了泉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东海电镀集控区及其周边整治用地收储项目的批复》等材料。因此,原告主张第三人未提交建设项目批文、规划批文、用地批文、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金融机构出具的专户存储证明等法定资料,缺乏事实依据。二、第三人依法向被告申请并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符合《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泉州市区土地收购储备实施暂行规定》第四条之规定,第三人依法依职权申请并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综上,第三人认为原告诉求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9日,第三人泉州市土地储备中心向原泉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提出关于东海电镀集控区及其周边整治用地收储项目房屋拆迁许可证申报,并提交以下材料:1、泉发改审(2007)217号《泉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东海电镀集控区及其周边整治用地收储项目的批复》;2、编号(2007)17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红线图、泉规函(2010)498号《泉州市城乡规划局关于同意延长东海电镀集控区及周边整治用地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用地红线图期限的函》;3、泉政地(2008)58号《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东海电镀集控区及其周边整治收储用地的批复》;4、编号:存20100929001、存20100929002兴业银行泉州东湖支行《证明书》、福建泉州市土地开发有限公司同意履行东海电镀集控区及其周边整治用地项目前期出资,及时支付该项目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承诺函》、《泉州市土地储备中心关于东海电镀集控区及其周边整治用地项目拆迁安置资金到位承诺函》、《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管协议书》;5、《东海电镀集控区及其周边整治用地收储项目房屋拆迁计划》;6、《东海电镀集控区及其周边整治用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2010年9月29日,原泉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收件,经审查,认为该事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同日向东海电镀集控区及其周边整治用地收储项目房屋拆迁所涉及的各利害关系人发布了《房屋拆迁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泉房法(2010)47号),并于2010年9月30日依法在泉州市丰泽区东海街道办事处后厝社区、拆迁现场(龙盛电镀厂)、法石社区政务公开栏张贴该告知书。2010年10月13日,原泉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向第三人泉州市土地储备中心颁发泉房拆许字(2010)第0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在2010年10月14日的《泉州晚报》第14版发布泉房拆(2010)第09号《泉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东海电镀集控区及其周边整治用地收储项目房屋拆迁公告》。原告的厂房位于泉州市丰泽区东海镇后厝工业区,在拆迁范围内,原告不服本案房屋拆迁许可证,向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闽建法(2014)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泉房拆(2010)第0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于同年2月14日送达原告。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2011年6月16日,因机构改革,原泉州市建设局与泉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的职责,整合划入泉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本院认为,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行终字第332号行政裁定书查明的事实,2008年6月泉政地(2008)58号《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东海电镀集控区及其周边整治收储用地的批复》作出后,第三人泉州市土地储备中心即负责与相关用地单位协调补偿事宜。2010年10月14日,原泉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发布《泉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东海电镀集控区及其周边整治用地收储项目房屋拆迁公告》,告知东海电镀集控区及其周边整治用地收储项目建行房屋拆迁。其后,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即在该拆迁范围内展开,由于拆迁补偿安置方面协商不成,2010年12月20日丰泽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原告公司的厂房进行强制拆除。另外,本院查明,被告于2010年9月30日依法在后厝社区、拆迁现场(龙盛电镀厂)、法石社区政务公开栏张贴该《拆迁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向东海电镀集控区及其周边整治用地收储项目房屋拆迁所涉及的各利害关系人告知,规定期限内无人提出异议,无人要求听证。上述《拆迁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公告、拆迁许可证公告及原告公司的厂房被拆除行为,可以印证原告至迟于2010年12月20日其厂房被强拆时,应当知道被告作出泉房拆(2010)第0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申请复议,于2014年2月14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后,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讼权或者起诉期限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于2010年12月底应当知道被诉《房屋拆迁许可证》,其至2014年2月19日起诉,即使扣除行政复议期限,也已超过法定2年的起诉期限。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福建泉州精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婷审 判 员  江炳溪人民陪审员  邱有潘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辛连斌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