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120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6-04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1205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城郊支行与佛山市三水区粮食管理储备中心,佛山市三水区粮食企业集团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城郊支行,佛山市三水区粮食管理储备中心,佛山市三水区粮食企业集团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120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城郊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余超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严敏杰,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国健,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三水区粮食管理储备中心,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中山,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苏锋,该中心主任。被告:佛山市三水区粮食企业集团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中山,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卢铭洪,该公司总经理。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鸿彬,广东雷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城郊支行诉被告佛山市三水区粮食管理储备中心(下称“粮食储备中心”)、佛山市三水区粮食企业集团公司(下称“粮食集团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赤戈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陆兰欢、人民陪审员陈伟基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国健、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鸿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12月10日,佛山市三水区西南米面制品厂(原三水市粮食管理储备局西南米面制品厂)(下称“西南米面制品厂”)因资金周转所需,向中国农业银行三水市支行借款3900000元。双方签订农银保借字98第022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中国农业银行三水市支行向西南米面制品厂提供贷款3900000元;贷款期限自1998年12月10日起至1999年3月25日止,1999年3月25日归还3900000元;利率按月息6.39‰计算,按季三次计付利息;若逾期未清偿上述贷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为保证还款,还约定被告粮食集团公司(原广东省三水市粮食企业集团公司)作为借款方担保人,为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经三方盖章确认生效后,中国农业银行三水市支行即向西南米面制品厂转账支付了上述贷款。但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西南米面制品厂并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2010年8月,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原中国农业银行三水市支行)将其对西南米面制品厂及被告粮食集团公司的债权以及有关的全部从权利转移给原告,并在分别向债务人、担保人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担保责任时声明了债权已转移的情况。债务人、担保人均表示对债权转让情况清楚了解,并于2010年9月2日盖章确认愿意承担相应责任。据此,原告依法取得上述债权及担保权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16日和2012年12月19日在南方日报、2013年12月5日在羊城晚报均刊登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债权催收公告》,对西南米面制品厂及被告粮食集团公司所欠贷款本息进行催收,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及担保责任。随后,原告了解到,西南米面制品厂被主管部门申请注销,其还款义务应由其主管部门即被告粮食储备中心予以承担。原告认为,原告对西南米面制品厂的债权合法有效,但其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且其后被主管部门未经清算处理债务即申请注销。被告粮食储备中心作为主管部门应承担其下属企业的债务清偿责任,被告粮食集团公司作为上述贷款本息担保人亦应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粮食储备中心偿还原告借款39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暂计至2015年8月20日共9831660.89元,其后实际利息以3900000元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罚息和复利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本息暂合计13731660.89元;2、被告粮食集团公司对粮食储备中心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粮食储备中心辩称:西南米面制品厂在1997年已转制为三水丰顺食品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应由三水丰顺食品有限公司承担,即便法院认为本案债务不应由三水丰顺食品有限公司承担,也应由三水区公有资产委员会承担,与被告粮食储备中心无关,粮食储备中心主体不适格;西南米面制品厂已通过清算程序,其能办理注销亦说明其债权债务已处理完毕,否则不能注销;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请法院予以调整。被告粮食集团公司辩称:《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而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1999年3月25日,即被告粮食集团公司的保证期间为1999年3月25日至1999年6月24日。期间原告并没有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故应免除粮食集团公司的担保责任。若法院认定《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有效,保证期间也于2012年9月1到期。在此期间原告没有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故保证期间已过,应免除被告粮食集团公司的保证责任。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各一份,企业机读档案登记、变更登记资料三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西南米面制品厂及粮食集团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变更登记资料五份,粮食储备中心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西南米面制品厂的《企业法人注销登记申请书》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农银保借字98第022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凭证》各一份,证明中国农业银行三水市支行依约向西南米面制品厂支付了借款3900000元。4、《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2011年12月16日的南方日报、2012年12月19日的南方日报、2013年12月5日的羊城晚报各一份,证明债务人及担保人于2010年9月2日对原告受让债权并要求其履行还款责任、担保责任表示确认,且原告不断在省级有影响力的报纸上对债务人及担保人进行催收。被告粮食储备中心在诉讼中提交《三水丰顺食品有限公司关于沿用西南米面厂房产向银行贷款进行房产抵押登记的报告》、《证明》各一份,证明西南米面制品厂与燕山食品有限公司属于一个企业两个招牌,其已于1997年转制为三水丰顺食品有限公司,故被告粮食储备中心的主体不适格。被告粮食集团公司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西南米面制品厂的企业申请变更登记资料一组以及《三水县工商企业登记表》、《申请》、《企业清算报告》各一份,证明西南米面制品厂设立、变更及注销的相关情况。经审查,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两被告只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两被告仅对《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其他均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亦予以采信。被告粮食储备中心提供的证据是加盖了三水丰顺食品有限公司公章的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依原告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来看,西南米面制品厂于2005年6月9日才在三水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销,2001年-2003年期间其曾多次办理变更登记,但无任何关于其产权变化的登记,故对被告粮食储备中心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另查明,2010年8月9日,原告分别向西南米面制品厂、粮食集团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且《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注明:现我行正式通知您(单位),请接到本通知后立即履行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您(单位)在本通知书上签字(盖章)起两年。同年9月2日,西南米面制品厂、粮食集团公司均在上述通知书上加盖公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发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债权催收公告》刊登了借款人名称、借款时间、借款本金余额及担保人名称等信息。还查明,西南米面制品厂为全民所有制企业,2001年-2003年期间,其曾多次在三水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并于2005年6月9日办理注销,其主管部门是被告粮食储备中心,其公章目前仍没销毁。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三水市支行与西南米面制品厂、粮食集团公司1998年12月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其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银行三水市支行依约向西南米面制品厂发放了贷款3900000元,但其未按期向中国农业银行三水市支行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10年8月9日向西南米面制品厂发出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并声明了债权已转移的情况,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西南米面制品厂已于2005年6月9日注销,其公章本应被销毁,但2010年9月2日其公章仍加盖在上述《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而且西南米面制品厂是全民所有制企业,作为主管部门,粮食储备中心本应在其注销前组织其依法进行清算,但粮食储备中心却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未依法通知原告申报债权,在其未经依法清算的情况下就同意了其注销申请,使其于2005年6月9日成功注销。因此,现原告诉请作为主管部门的粮食储备中心清偿西南米面制品厂尚欠的借款本金3900000元及相应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按月息6.39‰计算,若逾期未清偿上述贷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合同并未约定可以计收复利,故原告主张复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利息应计算如下:自1998年12月10日起至1999年3月25日止,以借款本金39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39‰计算;自1999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以借款本金3900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粮食储备中心辩称西南米面制品厂已通过清算程序,其债权债务已处理完毕,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依法清算的有关情况,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粮食储备中心辩称西南米面制品厂在1997年已转制为三水丰顺食品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应由三水丰顺食品有限公司承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从现有证据看,2001年-2003年期间,西南米面制品厂曾多次办理变更登记并于2005年6月9日注销,但无法证实西南米面制品厂是否在1997年已转制及其转制的相关情况。而且若西南米面制品厂在1997年转制,作为其主管部门,被告粮食储备中心应及时组织其办理相应的变更或注销手续,但1998年12月西南米面制品厂仍以自己名义向中国农业银行三水市支行申请借款3900000元,若因此造成债权人权益受损,作为其主管部门的粮食储备中心亦具有一定的责任。被告粮食储备中心还辩称即便法院认为本案债务不应由三水丰顺食品有限公司承担,也应由三水区公有资产委员会承担,但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粮食集团公司辩称其保证期间已过,应免除其保证责任,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粮食集团公司自愿为西南米面制品厂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在保证期限届满后,于2010年9月2日在《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盖章,确认保证期限为在通知书上签字(盖章)起两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4号)的规定,可以认定双方之间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因该《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并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粮食集团公司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16日、2012年12月19日、2013年12月5日在报刊上刊登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债权催收公告》,对该笔债务进行催收,公告上注明了借款人名称、借款时间、借款本金余额及担保人名称等,内容明确、清楚。原告的上级部门在2011年12月对该笔债务进行催收时,在双方约定的两年的保证期限内。后原告又在2012年12月、2013年12月进行催收,诉讼时效因原告的催收行为发生中断。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是在诉讼时效内,因此被告粮食集团公司仍应对西南米面制品厂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三水区粮食管理储备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城郊支行清偿借款本金39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如下:①自1998年12月10日起至1999年3月25日止,以借款本金39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39‰计算;②自1999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以借款本金3900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二、被告佛山市三水区粮食企业集团公司对上述判项中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城郊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全额收取共104190元,由被告佛山市三水区粮食管理储备中心、佛山市三水区粮食企业集团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赤戈代理审判员 陆兰欢人民陪审员 陈伟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曾兰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