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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中民终字第151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赵加粉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加粉,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夏运芬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曲中民终字第15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加粉,女,汉族,1970年8月7日生,富源县人。委托代理人马啸宇,北京市昌久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法定代表人陈世平。委托代理人蒋俊刚,云南精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第三人夏运芬,女,汉族,1977年4月5日生,高中文化。上诉人赵加粉因与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麒麟区人民法院(2015)麒民初字第424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夏运芬发现卡里的存款被他人转走后向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报案,公安机关已于2014年8月22日以赵加粉被诈骗立案侦查,该案至今尚在侦查中。因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作出裁定:驳回原告赵加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退还原告赵加粉。裁定送达后,赵加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其上诉理由为: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适用“先刑后民”原则。本案讼争银行卡账户存款被人盗取涉及盗取存款人涉嫌刑事诈骗和原告与开户银行之间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属于因同一法律事实同时涉及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的刑民交叉,但不适用“先刑后民”处理原则。理由如下:1、本案民事诉讼主体与涉嫌刑事诈骗主体不同。原告以储蓄存款合同相对方未履行保障其账户资金安全义务之违约赔偿纠纷起诉开户银行,而非起诉盗取存款的犯罪嫌疑人;原告并没有主张也没有证据证明本案被告与盗取存款人涉嫌刑事诈骗相关联。2、判断刑民交叉案件是否适用“先刑后民”原则,其标准是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是否同一,即根据刑事法律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具有同一性,包括主体、客体、行为和内容的同一,并不是以案件事实的同一性作为判断该类案件适用法律的依据。本案虽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银行卡诈骗案有牵连,但两者的法律关系性质并不相同。3、本案无需以所涉银行卡诈骗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属于合同违约之诉,根据《商业银行法》和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相关条款规定,商业银行(储蓄机构)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基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除非被告能够证明讼争银行卡账户存款已经有效支付清偿原告,所涉银行卡诈骗案件将来如果能够侦破并查明犯罪嫌疑人盗取存款的犯罪事实,对本案的处理也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换言之,本案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银行卡诈骗案虽有交叉关联,但不存在处理结果上的依赖关系。因此,本案与所涉银行卡诈骗案应当分开审理,并在查明认定讼争银行卡账户存款被盗取事实的基础上作出裁判。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原审第三人夏运芬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上诉人赵加粉所诉与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因涉案存款被转走一事,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已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立案决定书,决定对赵加粉被诈骗案立案侦查,公安机关尚未作出结论,上诉人赵加粉现就同一事实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一审作出驳回上诉人起诉的裁定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勇审判员 孙靖然审判员 孙树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雪怡-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