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2346号原告刘增向,男,195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金乡县,住金乡县。原告展二敏,女,195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金乡县,住金乡县。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玉(特别授权),金乡青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庆峰,男,197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宁市任城区。被告山东玉堂酱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宁市济邹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16592193-2。法定代表人何景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曙光(一般代理),山东纵横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民(特别授权),男,196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济宁市任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宁市洸河路56号。组织机构代码86594914-3。负责人任玉宏,经理。委托代理人左战(特别授权),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增向、展二敏诉被告陈庆峰、山东玉堂酱园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济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魏圣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增向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玉、被告陈庆峰、被告山东玉堂酱园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曙光、李民及被告人保财险济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增向、展二敏共同诉称,2015年7月20日,被告驾驶鲁H×××××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金乡县羊鸡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刘楼1号电线杆处时,与由东向西南转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二原告受伤。经金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刘增向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展二敏不承担责任。被告在人保财险济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诉请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及车损共计18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及双方对该事故承担的责任。2、门诊病历2份,证明二原告受到伤害后在金乡县宏大医院就诊。3、住院病案2份,证明二原告在金乡县宏大医院住院治疗、及二原告受到伤害情况。4、金乡县宏大医院每天用药清单,证明二原告治疗用药的情况。5、原告刘增向住院治疗费用单据,证明原告受到伤害后治疗花费费用情况。6、住(出)院证明2份,证明二原告治疗后的病情恢复情况及需要休息时间。7、协议书,证明二原告受到伤害后原告实际垫付治疗费11000元。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刘增向因该事故造成一处十级、一处九级伤残。9、鉴定费单据,证明原告刘增向因该事故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1900元。10、身份证2份,证明二原告受到伤害后,由刘红磊、刘茂永护理,陪护人系城镇居民。11、证明,证明二原告在金乡县县城居住已经满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12、收款收据,证明原告电动车购买的价值,并且现在已经损坏。
被告陈庆峰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异议,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玉堂酱园。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山东玉堂酱园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同意第一被告答辩意见。另要求原告赔偿我公司施救费、维修费711.9元,作为调解条件,如调解不成,再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山东玉堂酱园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强制险、商业险保单各1份,证实我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2、行车证1份,证实所有权人为玉堂酱园有限公司。3、陈庆峰的驾驶证1份。4、被告陈庆峰与二原告订立的协议书1份,证实二原告住院费用为48703.35元,其中37703.35元由公司垫付,要求保险公司将该垫付费用直接返还给公司。5、医疗费单据3张,金额共计5746.42元,其中为展二敏垫付5128.67元,为刘增向垫付617.75元。人保财险济宁分公司辩称,1、对于事故认定无异议。2、该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我公司在核实保险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我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用。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在农村拥有承保田,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农村,且事发地点为户籍所在地刘楼村附近,发生时间为普通人上班时间,应当以农村居民计算相关赔偿标准。展二敏事发时已年满60周岁,不存在误工费。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原告诉讼请求中未予主张,按照法律规定应当不予审理,该部分医疗费用可由被告向我公司另行主张理赔。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17时44分,被告陈庆峰驾驶鲁H×××××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金乡县羊鸡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刘楼1号电线杆处时,与由东向西向南转弯的原告刘增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金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庆峰驾驶机动车未让右方车辆先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增向驾驶电动三轮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展二敏不承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原告刘增向受伤当日入住金乡宏大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8月21日出院,实际住院治疗32天,支出住院医疗费42956.93元,另受伤当日支出检查费617.75元。金乡宏大医院出院证明载明,建议原告刘增向定期复查,休息3个月。原告展二敏伤后当日入住金乡宏大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8月1日出院,实际住院12天,支出住院医疗费4773.67元,另受伤当日支出检查费355元。二原告上述医疗费用共计48703.35元,被告陈庆峰已支付37703.35元,剩余医疗费11000元由刘增向支付。经金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委托,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增向伤残等级、伤后“三期”及二次手术费进行了鉴定,该所2015年10月22日作出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刘增向车祸致左锁骨远端骨折,行切开复位钩型钢板内固定遗留功能障碍及左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行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左髂骨处取骨植于股骨骨折处,以及左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外侧髁骨折致左下肢遗留功能障碍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Ⅹ、Ⅸ级伤残;(二)伤后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三)二次手术费14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被告人保财险济宁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另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金乡县马庙镇西刘楼村委会、金乡街道金西社区居委会及金乡县公安局第二派出所共同出具书面证明,刘增向自2011年6月起一直生活居住在金西社区北斗西路2-附一巷7号。原告提交的电动车收款收据证实,原告受损电动车购买价值为3850元。再查明,被告陈庆峰驾驶的鲁H×××××号轻型厢式货车归被告山东玉堂酱园有限责任公司所有,陈庆峰系该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在执行公务期间。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济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赔偿事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刘增向、展二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车损等共计177086.8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金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双方当事人在该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陈庆峰以承担80%责任为宜。由于被告陈庆峰是被告山东玉堂酱园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是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山东玉堂酱园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原告举证和庭审质证,本院核定原告刘增向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刘增向主张其本人支付的医疗费11000元,事实清楚;二次手术费14000元由司法鉴定意见为据,予以支持;共计25000元。2、误工费:原告自2015年7月20日受伤至评残前一天即10月21日,误工时间共计93天。按照山东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计算为,11882元/年÷365天×93天=3027.15元。3、护理费:原告刘增向实际住院治疗32天,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劳动报酬每天40元计算,护理费计算为40元×32天=12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计算为30元×32天=960元。5、伤残赔偿金:伤残赔偿金是对受害人未来减少收入的赔偿,原告刘增向身份性质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地点位于农村,虽然提交证据证明在城镇居住,但在城镇并无工作收入,因此其主张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缺乏法律依据,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11882元×20×0.22=52280.80元。6、交通费: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因伤住院治疗且出院后尚需复查,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7、鉴定费:1900元。原告刘增向以上损失共计84747.95元。原告主张的车损3850元系购买价值,并非车辆实际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展二敏的损失为:1、护理费:原告展二敏实际住院12天,护理费计算为40元×12天=480元。2、伙食补助费:30元×12天=360元。3、交通费: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因伤住院治疗且出院后尚需复查,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原告展二敏以上损失共计1040元。原告展二敏已超过我国目前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其误工费不予支持。二原告损失属于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有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027.15元、护理费1760元、伤残赔偿金52280.8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7567.9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济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二原告其他损失(84747.95+1040-67567.95)18220元,由保险公司按照被告陈庆峰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8220×0.8)14576元。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为(67567.95+14576)82143.95元。二原告的合法损失已由被告人保财险济宁分公司足额赔偿,被告山东玉堂酱园有限责任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属于原告为确定其损失数额必要的合理支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济宁分公司辩称该项费用不应承担的观点与法相悖,不予采信。被告山东玉堂酱园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先行垫付的医疗费原告未予主张,本院不予审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诉求超出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增向、展二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2143.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增向、展二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原告刘增向、展二敏负担1060元,被告山东玉堂酱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圣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高睿苏附本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规范: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