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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执字第2784号

刘炜元与钱琦、朱洪兰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炜元,钱琦,朱洪兰,钱宏源,李燕玲,如皋市泰润建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皋执字第2784号申请执行人刘炜元。被执行人钱琦,被执行人朱洪兰。被执行人钱宏源。被执行人李燕玲。被执行人如皋市泰润建材有限公司,住如皋市长江镇粮棉原种场。申请执行人刘炜元与被执行人钱琦、朱洪兰、钱宏源、李燕玲、如皋市泰润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皋商初字第079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自觉依据上述法律文书的要求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495000元及利息,违约金80000元,执行费8150元(未预交)。本院立案后,由执行员姚建斌执行。执行中,本院查封钱宏源、李燕玲共有的位于长江镇豪天花苑18幢406室房产一套及其名下的苏F×××××小型汽车一辆,查封被执行人钱琦名下苏F×××××小型汽车一辆,查封被执行人如皋市泰润建材有限公司搅拌车七辆。现四被执行人离家外出,去向不明,被执行人如皋市泰润建材有限公司也已歇业,暂无能力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提供相关证据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执行长  司荣华执行员  姚建斌执行员  许亮亮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国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