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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围民初字第487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瑛祥、马英健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瑛祥,马英健,宋海妹,宋爱娜,王海燕,王大力,李淑芹,邢军,祝海荣,王树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围民初字第4877号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场农商行),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凤凰南路26号。法定代表人康福民,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松岩,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马瑛祥,市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马英健,市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宋海妹,市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宋爱娜,市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王海燕,市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王大力,市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李淑芹,市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邢军,市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祝海荣,市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王树勇,市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围场农商行与被告马瑛祥、马英健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围场农商行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马瑛祥等人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围场农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承担。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管思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