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一初字第0074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席某甲与席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某甲,席某乙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初字第00742号原告:席某甲,女,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委托代理人:秦海付,安徽法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席某乙,男,196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原告席某甲诉被告席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发现被告下落不明,于同年8月17日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海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席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11月相识并同居,××××年××月××日生育一子席某丙,××××年××月××日生育一女席某丁;原、被告以贩卖猪肉为生,经营收入除用于家庭生活和子女教育外所剩无几,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与一名异性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为此争吵不断、产生纠纷;2014年12月被告不辞而别并带走家中做生意用的一辆面包车,被告出走至今已有7个多月,未给家中分文生活费,双方已无继续生活的可能,故请求法院判决非婚生女儿席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非婚生儿子席某丙于××××年××月××日出生,非婚生女儿席某丁于××××年××月××日出生。3、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被告未出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根据以上当事人的举证意见,本院分析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上述三份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三份证据均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懈怠行使诉讼权利,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综合以上分析、认证并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11月份自由相识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席某丙,××××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席某丁;双方同居生活后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11月被告离家出走且至今下落不明。现原、被告生育的一子一女均某。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年××月××日以后未办理结婚登记便开始同居生活并生育了一子一女,且双方至今也未办理结婚登记,违反了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故原、被告之间不属于合法的夫妻关系,而属于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生育的子女属于非婚生子女。由于原、被告在同居期间生育的子女现均已成年且已能够独立生活,随父从母生活应由子女自己选择,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非婚生女儿席某丁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理由不足,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席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60元,均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 鹰审 判 员 邵 秋人民陪审员 闫兴山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日书 记 员 高 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第二十一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第二十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