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行执字第0085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宁乡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刘某某、王某某征收社会抚养费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乡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行执字第00857号申请执行人宁乡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春城南路99号。法人代表胡定平,系该局局长。被执行人刘某某,男,198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王某某,女,198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宁乡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枫计生征决字(2014)第X3269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作出了(2015)宁非诉审字第00757号准予执行的行政裁定书,确定被执行人应缴纳社会抚养费58132元,申请执行费772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先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时,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宁非诉审字第00757号行政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佑成审判员 廖洞波审判员 周命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严胜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