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77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阳伟强,男,1969年3月27日出生于广州市从化区,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因本案于2014年8月28日被羁押,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从化区看守所。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5]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伟强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阳伟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9日中午13时,被告人欧阳伟强与被害人欧某1因家门前的通道进出问题发生纠纷,继而双方发生打斗。被告人欧阳伟强殴打并推倒被害人欧某1,致被害人欧某1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欧某1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或宣读了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欧阳伟强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欧阳伟强辩称,欧某1堵塞其家门前通道并追打其,其没有还手,没有殴打欧某1,只是躲避,欧某1是自己跌倒致伤的。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中午13时,被告人欧阳伟强与被害人欧某1因家门前的通道进出问题发生纠纷,继而双方发生打斗。被告人欧阳伟强殴打并推倒被害人欧某1,致被害人欧某1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欧某1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出示或宣读,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江埔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欧阳伟强于2015年8月28日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到江埔派出所投案。2、广州市公安局江埔派出所出具的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欧阳伟强的出生日期、住址等基本信息。3、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江埔派出所出具的穗从公(江埔)勘【2015】0381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证实:现场位于从化区江埔街凤院村二七队某荔枝林内,现场有砖头等杂物,东面为被告人欧阳伟强住宅,东北面为被害人欧某1住宅。经被告人欧阳伟强签认,上述地点就是欧某1打其的地方。4、广东省从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从公(司)鉴(伤)字【2015】797号、794号、79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证实:(1)被害人欧某1左前臂、双某及腰背部有钝物作用所致损伤,其腰椎1椎体骨折,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4d的规定,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证人陈某1左顶部及左上臂有钝物作用所致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3)被告人欧阳伟强枕部、左前臂、左手背及右臀部有钝物作用所致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5、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穗从公(司)鉴(伤)字【2015】79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补充说明》及南方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放射影像检查报告书证实:被害人欧某1胸12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为陈旧性骨折,腰1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即新鲜骨折。其腰1椎体轻度急性压缩性骨折。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4d的规定,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6、现场视频证实:被告人欧阳伟强与被害人欧某1相互殴打的情形。7、被害人欧某1的报案陈述:我被欧阳伟强打伤而住院,我们因土地争议发生打斗。2015年8月19日上午11时许,欧阳伟强经过我家旁堆放砖头的地方时用手搬开我家的砖头,我见状就到他家门口搬他家的砖,欧阳伟强见这样,就走过来把我推倒在地,有人报警,警察来处理后我们各自回家。到了下午13时30分许,欧阳伟强又出来搬我家的砖头,我就上前去阻止他,欧阳伟强就把我推倒,我爬起来后,他又用砖头打我,我用左手挡开,这时他的老婆和儿子欧某4来到现场,他的老婆用铁铲柄打我的后臀部位,他儿子欧某4没有动手。这时我儿子欧某2刚好见到这情况,就冲过来将欧阳伟强夫妻二人推倒,此时欧阳伟强及他老婆的头部流血了,于是我们双方都停手了。后来就报警处理及到医院疗伤。第一次的时候,欧阳伟强推倒我在地;第二次的时候,欧阳伟强又推倒我,而且用砖头打了我一下,他老婆就用铁铲柄打了我右臀部一下,我的后腰部部位受伤了,另外左手被欧阳伟强用砖头打伤,右后臀部被他老婆打伤。第二次欧阳伟强打我的时候,我也拿地上的砖头扔他的脚部,但没有扔中。经被害人欧某1辨认,辨认出被告人欧阳伟强就是对其进行殴打的男子,辨认出证人陈某1就是对其殴打的女子。8、证人欧某2(被害人欧某1的儿子)证言:2015年8月19日13时许,我在家晾衣服时,看见我叔叔欧阳伟强在扔我哥哥欧某3堆在我家地里的红砖,我父亲欧某1就过去捡回去,然后双方发生纠纷,欧阳伟强用一只手从后勒住我父亲的脖子,另一只手就拿起一块红砖殴打我父亲,我就赶快跑过去推开欧阳伟强,接着欧阳伟强的老婆和儿子就手拿铁铲从家里跑过来殴打我和我父亲,我父亲就用砖头扔回去(不知道有没有打中对方),在此之前,欧阳伟强就动手推倒我父亲欧某1。打了大约两三分钟,欧阳伟强叫不要打了,双方就停手,欧阳伟强的老婆就报警了。在场的我、我父亲欧某1、欧阳伟强的老婆、儿子欧某4都有份参与推打,我方是我和我父亲欧某1,对方是欧阳伟强、其妻子陈某1和其儿子欧某4。我父亲被打伤,还有欧阳伟强的老婆头部也有伤。当时欧阳伟强使用红砖殴打我父亲,导致他全身多处瘀肿,后来到中心医院检查,他的腰骨十二节处骨折,现在住院接受治疗。经证人欧某2辨认,辨认出被告人欧阳伟强、证人陈某1就是殴打其与其父亲欧某1的人。9、证人欧某3(被害人欧某1的儿子)证言:2015年8月19日我接到电话听说我父亲被人打伤,于是我从外面赶来,见到我父亲,我父亲说腰部疼痛,听医生说我父亲腰部有两节腰骨骨折,另外手脚有轻微的皮外伤。10、证人陈某1(被告人欧阳伟强的妻子)的证言:因为欧某1一家用砖头堵塞我家进去的通道,2015年8月19日中午吃饭后,我老公欧阳伟强就去现场搬开堆砖头,我和儿子欧某4在家中二楼看。过程中,欧某1也去到那里,将欧阳伟强搬开的砖头又扔回砖堆中,几个来回后,欧某1直接捡起砖头扔欧阳伟强,接着欧阳伟强和欧某1就互相推撞起来。这时,欧某1的儿子欧某2手拿锄头跑向现场,用锄头殴打欧阳伟强。见此状况,我和欧某4就跑向现场,我在现场捡了一根竹竿想去帮欧阳伟强,但是没有去到就被欧某2用砖头扔中头部,当场流血了。接着双方都停手了,在争吵。最后警察到场处理。11、欧某4(欧阳伟强的儿子)证言:2015年8月19日13时许,我在家中二楼阳台看到我父亲欧阳伟强和欧某1因地上的火砖问题发生争吵,继而欧某1用砖头扔我父亲的手和脚,我父亲欧阳伟强就将欧某1推开,接着两人就扭打在一起,扭打了约10秒。后来我就从二楼下去,去到时就看到欧某1倒在地上(后背着地),我用手拉住我父亲,而我父亲就九十度地跪在地上,想扔开欧某1的手。我没有动手打人。我母亲陈某1没有动手打对方,后来大家停手后我母亲才说刚才被欧某2用火砖砸伤了头部。我父亲被欧某2用锄头打伤头部流血了,我母亲不也被打伤流血,而我听说欧某1的腰好像受伤了。12、被告人欧阳伟强的供述:我因土地纠纷与欧某1发生纠纷,他用木梁及砖头堵塞我的必经之路,今天我在清理堵路的杂物时,对方对我进行殴打。欧某1就用砖头对我进行殴打,他儿子欧某2使用锄头对我进行殴打,用砖头砸伤我妻子头部。我有还手推打对方,欧某1被推倒在地,人是否有还手我就不清楚了。可能是我们互相推打的时候,我把他推倒,他摔伤的。我没有故意伤害行为,只是动手推倒了欧某1。当时欧某1先用现场的砖头扔中我的左手前臂,我就上前和欧某1相互推撞起来,在这过程中,欧某2手拿锄头过来殴打我的大腿和头部,于是我拉扯着欧某1躲避欧某2,后来我老婆陈某1和儿子欧某4就从家里出来。最后,我抓对方欧某1的手叫停手,双方才停下来。当时我和欧某1、欧某2有份参与打架。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伟强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阳伟强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欧阳伟强称其没有殴打欧某1、欧某1系自己跌倒致伤的辩解,经查,被害人欧某1的供述、被害方证人欧某2、被告方证人欧某4、陈某1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欧阳伟强与欧某1相互扭打、推撞的事实,被告人欧阳伟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对此亦供认在案,另有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欧阳伟强与欧某1相互殴打,殴打过程中致欧某1轻伤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的该辩解与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邻里纠纷,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欧阳伟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廖炳照
代理
审判员 周欢欢
人民陪审员 潘启林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邓少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