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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一初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姜秀莲与王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秀莲,王洪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一初字第937号原告:姜秀莲。被告:王洪军。原告姜秀莲与被告王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2015年12月14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秀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洪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姜秀莲诉称:2013年8月5日,王洪军以购车为由,向其借款4万元,约定年利率18%,2014年1月31日前还款。2014年1月29日,王洪军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0.6万元。之后就失去联系了。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王洪军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0.45万元(利息以本金2万元,年利率18%,从2014年2月1日计算至2015年7月24日);2.2015年7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本金两2万元,年利率18%予以主张。王洪军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王洪军以购车为由,向姜秀莲借款4万元,约定“利息1.5分”,2014年1月31日前还款。2014年1月29日,王洪军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0.6万元。之后因其离家出走,下落不明,余款及利息未予给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姜秀莲提供的借据、吉林省永吉县一拉溪镇大荒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姜秀莲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借款人作为借款合同一方当事人,在合同成立并生效后,有依约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姜秀莲持有王洪军为其本人出具的借款凭证,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其与王洪军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且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现借款合同已经到期,王洪军逾期未履行全部还款付息义务,于法无据,故姜秀莲主张王洪军偿还借据本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借据上载明“利息1.5分”字样,姜秀莲主张其含义为月利率1.5分,即年利率18%。但根据借据背面记载的王洪军偿还借款利息0.6万元的事实和姜秀莲的陈述,“利息1.5分”的含义应确定为“利息按照本金的15%给付”。结合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约为6个月的事实,该笔借款的实际年利率为30%。姜秀莲提出按照本金2万元,年利率18%向王洪军主张逾期利息的主张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其主张从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7月24日的逾期利息0.45万元超过法定标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洪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姜秀莲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按照本金2万元,年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二、驳回原告姜秀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3.00元,由被告王洪军负担。如果被告王洪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刚人民陪审员  王 录人民陪审员  张秀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