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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华法民一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陈彩霞与曾洪涛、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彩霞,曾洪涛,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魏新尧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华法民一初字第358号原告陈彩霞,女,汉族,住五华县。法定代理人陈五新,汉族,住五华县,系原告父亲。法定代理人卢河花,汉族,住五华县,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袁媛,广东信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洪涛,男,汉族,住五华县。委托代理人缪运周,五华县法律援助处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梅县。法定代表人王财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文华,该公司员工。被告魏新尧,男,汉族,住五华县。原告陈彩霞诉被告曾洪涛、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魏新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雪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陈五新、卢河花,委托代理人袁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文华、被告曾洪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缪运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新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日晚上22时许,曾洪涛驾驶自己所有的粤M×××××号普通客车从琴江大桥方向行驶,途经河东镇环城大道与大新街交叉路口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由魏新尧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魏龙英、陈彩霞)发生碰撞,造成魏新尧、魏龙英、陈彩霞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五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4月30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洪涛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新尧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魏龙英、陈彩霞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粤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有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彩霞进入五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6月16日出生,共住院75天。原告的伤情经广东客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7月6日出具“(2015)临鉴字第1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2650元。因各被告未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依法请求判令各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8045.4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涉案标的车粤M×××××号,在我司承保了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该起事故中,我司承保车辆为主责,我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条款约定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司查勘员接到调度信息赶到现场时事故现场已经清理完毕,请求法院调取交警卷,查看现场照片,以查明事故责任划分,双车车头和车头发生碰撞,是否有一方逆行。如交警因平衡损失判我方标的责任比例较大显不合理。针对原告诉求项目,我司答辩意见如下:一、金额计算部分:1、医疗费要求被答辩人提交医疗费用清单,根据合同约定,我司要求剔除非医保用药。2、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无异议,金额法院酌定。3、护理费没有护理单据,我司认为护理人员一个便足够。请法院查明事实酌情减免。4、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我司不予赔付。5、营养费金额过高,请法院酌定。6、残疾赔偿金,被答辩人户口为农业家庭户口,我司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规定,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故原告提交的证明无法证明其主张,我司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7、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此为间接损失,我司不予赔付。8、交通费没有交通费单据,我司不予确认。9、精神抚慰金请法院酌定。10、诉讼费属于被答辩人的诉讼成本及间接损失,根据合同约定,我司不予赔付。且我司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因此,我方认为被答辩人要求我司承担本次诉讼费用是不合理的要求。被告曾洪涛辩称,1、车辆已在保险公司购买商业险;2、事发后已垫付16561.67元,请求在本案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晚,被告曾洪涛驾驶其本人的粤M×××××号牌小车沿五华县琴江大桥方向行驶,途经河东镇环城大道大新街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魏新尧驾驶并搭载魏龙英、原告陈彩霞的无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魏新尧、魏龙英、陈彩霞三人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彩霞被送到五华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5年6月16日,共住院75天。经医院诊断为:1、左股骨中上段闭合性粉碎性骨折;2、左胫腓骨中段闭合性粉碎性骨折;3、颜面部软组织擦挫伤。处理意见为:1、住院期间前2周陪护三人,第2、3周护理二人,以后每天护理一人;2、出院后休息半年,加强营养;3、前三月每月复查一次,以后每三月复查一次;4、一年后返院拆除内固定,费用约12000元。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曾洪涛先行垫付了1036.67元治疗费及现金15525元,共16561.67元。2015年4月30日,五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洪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新尧负次要责任,乘坐人魏龙英、陈彩霞无责任。2015年7月6日,原告经广东客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因双方协商无果,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诉请法院判决:各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8045.4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增加1036.67元的医疗费。另查明,1、原告陈彩霞户籍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居住地为五华县横陂镇增大村岭下。2、肇事的无号两轮摩托车实际所有人为魏新尧。3、粤M×××××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仅购买了5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该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限已过期。4、此次事故造成魏新尧、陈彩霞、魏龙英三人受伤,三人同意平均分配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5、被告曾洪涛先行垫付的16561.67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扣除。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有任何证据证实事故责任书违反程序或实体性规定,本院对交警认定被告曾洪涛负主要责任,魏新尧负次要责任、乘坐人魏龙英、陈彩霞无责任的责任划分予以确认,依法由被告曾洪涛负70%的赔偿责任,魏新尧负3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赔偿标准应该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39909.74元,结合原告病历,根据医疗费发票核算,保险公司要求剔除原告非社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有医嘱证实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依法按100元/天×75天计算;4、营养费1500元,有医嘱证实,酌定按20元/天×75天=1500元;5、护理费13200元,结合医嘱及原告意见,参照当地实际护工收入计算,即120元/天×3人×14天+120元/天×2人×7天+120元/天×1人×54天=13200元;6、残疾赔偿金48982.4元,双方对原告的九级伤残鉴定结论无异议,本院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12245.6元/年×20年×20%=48982.4元;7、鉴定费2650元,依鉴定费发票计算;8、交通费300元,因原告无交通费发票证实,结合被告意见酌情认定300元;9、精神抚慰金8000元,根据原告伤残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综上所述,原告陈彩霞在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合理损失为134042.14元。因被告曾洪涛未依法为肇事车辆粤M×××××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曾洪涛应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交通费、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40000元(根据魏新尧、魏龙英、陈彩霞的请求,平均分配,即120000元÷3人),抵除曾洪涛已先行支付的16561.67元,仍应承担23438.33元。其余损失94042.14元由被告曾洪涛及摩托车驾驶人魏新尧按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曾洪涛仍应承担赔偿65829.5元(94042.14元×70%),魏新尧承担28212.64元(94042.14元×30%)。因被告保险公司为被告曾洪涛驾驶的车辆购买了5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故被告曾洪涛65829.5元的赔偿责任直接由保险公司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洪涛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天内支付给原告陈彩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3438.33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天内支付给原告陈彩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65829.5元。三、被告魏新尧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天内支付给原告陈彩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8212.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1190元,减半收取595元,由被告曾洪涛承担18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85元,由被告魏新尧承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雪珠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碧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