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张吉涛与王辉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吉涛,王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118号原告张吉涛。被告王辉。原告张吉涛与被告王辉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吉涛、被告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吉涛诉称:2014年8月16日22时左右,在瓦房店华乐棋牌室内,原告与被告因打扑克发生争执,随后被告用茶杯将原告左眼角打伤。事件发生后,原告报警,并因左眼角受伤在瓦房店市第一医院就治,伤口缝六针。因原告伤痕在脸部使面容受损,导致原告精神受到伤害,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元;2、被告给付原告精神赔偿金人民币2万元;3、起诉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辉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第一项和第三项,不同意给付原告的精神赔偿金2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22时左右,原告张吉涛与被告王辉在瓦房店市华乐棋牌室内因打扑克发生争执,被告王辉用茶杯将张吉涛眼角打伤。事件发生后,原告张吉涛到瓦房店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共花费门诊医疗费1384.27元,以上费用由瓦房店市华乐棋牌室的老板宋军直接向医院支付。事后,被告王辉将宋军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全额给付了宋军。瓦房店市大公(瓦)行罚决字(2014)第26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王辉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张吉涛提交的瓦房店市中心医院医疗费收据、大公(瓦)行罚决字(2014)第2638号行政处罚决定等证据,本院依申请对案外人宋军所作的调查笔录,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依法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进行相应的赔偿。本案被告王辉将原告张吉涛打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王辉作为直接侵权人,理应承担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损失。但本案中,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依其提供的正规医疗费票据为1384.27元,此费用均由事发棋牌室老板宋军向医院直接支付。此事实经原、被告双方予以确认。被告王辉抗辩对于原告产生的医疗费,被告已于事后全额给付了宋军,即对于原告的医疗费被告已经进行了全额的赔偿。案外人宋军对被告王辉所述的抗辩主张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则被告王辉对于原告张吉涛因案涉事件产生的医疗费损失已经全部实际赔偿。原告张吉涛主张被告王辉赔偿医疗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原告张吉涛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吉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张吉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德彬代理审判员 韩宏云人民陪审员 牛艳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新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