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重字第00043号原告东北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登沙河临港工业区河滨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华,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双利,女,1978年6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大连市甘井子区万福园54号2-5-1。委托代理人谢亚平,男,197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大连市甘井子区椒园街32号1-4-2。被告鞍山蓝光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胜利路**号。法定代表人谢光阳,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立新,系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乔万彪,男,195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经理,住鞍山市铁东区职工街17栋1-5-13。
原告东北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鞍山蓝光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伟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乔元臣、
审判员王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北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双利、谢亚平、被告鞍山蓝光能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立新、乔万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9日,原、被告通过招投标方式签订了《东北特殊钢集团大连基地环保搬迁项目马弗式铅淬火连续炉商务合同》(合同编号GS-MF/ASLG91029),同日,双方又签订了《技术协议》和《补充技术协议》,合同总价款397万元。合同成立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分期支付了预付款、进度款和提货款共计279.75万元。2010年4月,被告将主要设备制造完毕并发至原告处安装,但在之后的运行调试过程中,原告发现设备存在多处问题,无法正常生产、投入使用。在用时两年半进行调试、整改后仍未达标,这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4个月交货期,造成原告至今不能生产,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共计279.24822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10月29日签订的商务合同以及对应的技术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合同款297.75万元,并自行拆除、运回已经安装的设备及相关备件;3、被告支付原告迟延交付违约金11.91万元;4、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79.24822万元(包括实际损失79.24822万元及预期利润损失200万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起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马弗炉设备原告已经实际使用并运行良好,且被告已经按照原告要求整改完毕。第二,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继续付款,未及时进行验收,都构成违约,原告应向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第三,马弗炉设备自2011年7月以来运行良好,但原告在2012年7月擅自变更燃气,违法合同约定致煤气性质变化,造成马弗炉及燃烧等一系列问题,过错不在被告。第四,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9日,原、被告通过招投标方式签订了《东北特殊钢集团大连基地环保搬迁项目马弗式铅淬火连续炉商务合同》(合同编号GS-MF/ASLG91029,以下简称马弗炉商务合同),同日,双方又签订了《技术协议》和《补充技术协议》(以下简称技术协议)。商务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马弗式铅淬火连续炉一台(以下简称马弗炉设备),工程供货范围包括:设备的设计、制造、运输、安装;设备及配件装卸;设备调试、培训、技术服务等。合同总价款397万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签字盖章后付5%预付款;合同签字盖章后一个月付25%进度款;发货前付45%提货款;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付15%验收款;质保期12个月后付10%余款。交货期为:合同生效后4个月设备制造、安装、调试,达到生产要求。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分期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进度款及提货款共计297.75万元。2010年4月,被告将主要设备制造完毕,发往原告处安装,安装完毕后由原告进行调试运行,但调试运行的过程双方用时两年半,双方至今未按合同约定进行验收程序。在此期间原告曾于2011年10月8日及2011年12月25日两次发函给被告,认可马弗炉设备已进入试生产阶段,整体运行良好。被告亦按照原告要求对马弗炉设备进行了整改。原告在本案原审二审时自认马弗炉设备于2011年7月1日进行热试车,并于2013年上半年之前使用马弗炉设备进行了较多生产。另查,在原审一审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制造并安装的马弗炉设备的相关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9月30日,大连理工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经过鉴定,出具了大工鉴字(2014)JD第GC0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炉温不均匀;2、控温系统显示的温度不准确。本次鉴定前,马弗炉设备已经过原告较长时间的生产使用。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案庭审笔录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系案涉商务合同及技术协议是否存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依法可以解除的情形。马弗炉设备在被告依约安装以后,由原告进行调试运行,在发现问题与被告沟通后,被告亦对原告所提问题进行了回复及整改,在此期间,若原告认为经被告整改后的设备依然无法满足其生产要求,应当及时采取退货措施而不应认可设备整体运行良好且实际使用该设备进行生产。而事实上原告一方面以设备存在问题仍在调试为由拖延验收,一方面实际已使用该设备进行了较多生产,致使调试过程历时两年半时间。故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出的质量问题不足以导致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司法鉴定意见只能证明在鉴定当时马弗炉设备的质量问题,原告无据证明鉴定意见的质量问题在设备安装调试初期就已存在,故
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告在本院向其释明后仍不变更诉讼请求,故
本院认为案涉商务合同及技术协议不具备法定解除的条件,对原告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因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他损失的证据不够充分,本院无据认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的第三、四项诉讼请求,本院亦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东北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68024元(含案件受理费63024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000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东北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 黄 伟
审判员 乔元臣
审判员 王 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邓黎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