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中法民六仲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中山市横栏镇伯敦灯饰五金厂、容崇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山市横栏镇伯敦灯饰五金厂,容崇运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中法民六仲字第257号申请人:中山市横栏镇伯敦灯饰五金厂,经营场所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五沙工业区(琪豪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四面第四栋厂房首层之一)。经营者:冯锦添,男,197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委托代理人:欧阳清华,广东永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容崇运,男,1973年1月6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赖初帆,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小春,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中山市横栏镇伯敦灯饰五金厂与被申请人容崇运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的中劳人仲案字[2015]2435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中��市横栏镇伯敦灯饰五金厂称:容崇运于2013年10月入职中山市横栏镇伯敦灯饰五金厂,至2015年6月10日长达21个月的期间,中山市横栏镇伯敦灯饰五金厂已足额支付了容崇运每月工资,仅2015年5月的工资因其不来领取未发放。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却认定中山市横栏镇伯敦灯饰五金厂未支付容崇运2014年9月的工资,裁定重复支付工资,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中劳人仲案字[2015]2435号仲裁裁决。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中山市横栏镇伯敦灯饰五金厂主张已经支付容崇运2014年9月的工资属于事实方面的认定,且《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的工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在中山市横栏镇伯敦灯饰五金厂无法提供已经支付容崇运2014年9月工资的情况下,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采信覃文强的主张认定中山市横栏镇伯敦灯饰五金厂未支付其2014年9月工资并无不当。中山市横栏镇伯敦灯饰五金厂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仲裁裁决存在上述法条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情形,其申请撤销的理由不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山市横栏镇伯敦灯饰五金厂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中山市横栏镇伯敦灯饰五金厂负担。审 判 长 葛贻环审 判 员 章文佳代理审判员 何海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欧贝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