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执异字第96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湖南冶金投资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海南中实(集团)有限公司案外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北京新中实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海南中实(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希埃希绿色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一中执异字第960号案外人湖南冶金投资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书院路502号省管理办公室大楼一楼。法定代表人赵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安萍,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正国,男,1960年6月4日出生。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内大街2号凯恒中心A、C、E座。负责人张金良。被执行人北京新中实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外大街9号北京国宾酒店南门九层。法定代表人潘竞。被执行人海南中实(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滨海大道南洋大厦11层。法定代表人王天怡。被执行人北京希埃希绿色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溪翁庄镇石马峪村。法定代表人王天怡。本院在执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北京分行)与北京新中实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新中实公司)、海南中实(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中实公司)、北京希埃希绿色中心(以下简称希埃希中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02)二中民初字第201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12)一中执字第178号]过程中,案外人湖南冶金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冶金公司)向本院提出案外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湖南冶金公司述称:1992年3月13日,海南中实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海口市龙昆南路XX的XX户出售给海南海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海乐公司)。同年5月1日,海乐公司又将这XX套房产转售给海南汇宇物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汇宇公司)。1993年2月15日,湖南冶金公司与汇宇公司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书》,购买了位于海口市龙昆南X2(以下简称X2),合同签订后湖南冶金公司依约支付95%的房款。1994年,海南中实公司以海乐公司拖欠房款为由阻碍湖南冶金公司使用X2,为此湖南冶金公司诉至法院。经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1994)海口房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海南中实公司将X2交湖南冶金公司使用,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及5%的房屋尾款依原合同规定执行。此后,X2一直由湖南冶金公司占有、使用至今。2000年5月,湖南冶金公司向海口市房管局申请过户。2000年10月17日,湖南冶金公司依据海口市房管局发出的《积压房地产确权通知书》交清了手续费和购房尾款。2001年7月3日,海南省处置积压房产工作小组办公室以琼处置办(2001)7号文件要求海口市房管局为湖南冶金公司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湖南冶金公司在办理产权证时被告知海南中实公司为北京新中实公司提供担保,已于1997年3月5日将XX全部抵押给中行北京分行。因北京新中实公司未偿还中行北京分行的贷款,中行北京分行诉至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二中民初字第2019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述抵押合法有效,中行北京分行享有优先受偿权。另外,海南省高级法院在审理中国建设银行四川省分行诉海南中实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将中行北京分行列为第三人,作出(2002)琼民一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述抵押无效。由于XX全部抵押给中行北京分行,湖南冶金公司已经确权的X2被迫停止办理产权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湖南冶金公司已经交清了X2的全部购房款并一直占有使用该房产,对不能办理过户手续无过错。故请求法院解除对X2的查封。本院经审查查明:因北京新中实公司未履行其与中行北京分行签订的合同义务,中行北京分行将北京新中实公司、海南中实公司、希埃希中心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2年作出(2002)二中民初字第20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中行北京分行与北京新中实公司签订的国家外汇储备贷款转贷协议及海南中实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以及中行北京分行与海南中实公司签订的房屋抵押贷款合同、中行北京分行与希埃希中心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二、北京新中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行北京分行偿付借款本金美元五百一十五万元及利息一百六十五万一千三百七十美元六十九美分。三、中行北京分行对海南中实公司抵押的XX(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证字第XXX-XXX、XXX号)及希埃希中心抵押的房产、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海南中实公司对北京新中实公司在抵押物价值以外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2年9月23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2002)二中民初字第2019号民事判决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02)二中执字第786号。执行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了海南中实公司名下XX(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证字第XXX-XXX、XXX号)的XX套房产。2011年8月31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高执字第15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2002)二中民初字第2019号民事判决指定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2012年1月31日,本院对(2002)二中民初字第2019号民事判决立案执行,并依据申请执行人中行北京分行的申请,对海南中实公司名下XX(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证字第XXX-XXX、XXX号)的XX套房产予以续行查封。另查明:本院查封的海南中实公司名下XX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号由:房证字第XXX-XXX、XXX号变更为房证字第AXXX-AXXX、AXXX号。X2栋别墅的产权证号为房证字第AXXX。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中行北京分行对湖南冶金公司主张实体权利的X2享有担保物权,X2为生效判决确定的特定物,故湖南冶金公司所提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湖南冶金投资公司提出的案外人异议。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冯更新审 判 员 张 悦代理审判员 王 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文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