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民提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曲桂亭与青岛达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曲桂亭,青岛达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民提字第7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曲桂亭。委托代理人:孙涛,山东兴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晓梅,山东兴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达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法定代表人:高新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希业,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勇,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曲桂亭因与被申请人青岛达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翁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青民二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鲁民提字第7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曲桂亭的委托代理人孙涛、刘晓梅,被申请人达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希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8年12月23日,曲桂亭以达翁公司为被告起诉至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双方于2001年1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并要求达翁公司继续履行;2、本案诉讼费由达翁公司承担。达翁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于2001年1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2、曲桂亭立即从李沧区新村北山后、通真宫路北侧(原长岭路)土地上迁出;3、反诉费由曲桂亭承担。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7日作出(2009)李民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一、解除曲桂亭与达翁公司于2001年1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二、曲桂亭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自青岛市李沧区新村北山后、通真宫路北侧(原长岭路)土地上迁出(土地范围详见协议书附件);三、驳回曲桂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曲桂亭已预交),由曲桂亭负担。反诉费650元(达翁公司已预交),由曲桂亭负担。曲桂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达翁公司1950元。曲桂亭不服一审判决,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7日作出(2009)青民二终字第453号民事裁定:一、撤销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09)李民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重审。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经重审,于2010年10月29日作出(2010)李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双方于2001年1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二、曲桂亭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自青岛市李沧区新村北山后通真宫路(原长岭路)北侧土地上迁出(土地范围详见协议书附图);三、达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曲桂亭房屋补偿款39万元;四、鉴定费2000元由达翁公司负担;五、驳回曲桂亭的诉讼请求;六、案件受理费1300元(曲桂亭已预交),由曲桂亭负担。反诉费650元(达翁公司已预交),由曲桂亭负担。曲桂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达翁公司1950元。曲桂亭与达翁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2011)青民二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达翁公司交纳7180元,曲桂亭交纳100元,由达翁公司、曲桂亭各自承担。曲桂亭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涉案土地归青岛市李沧区李村街道办事处新村居委会(以下简称新村居委会)所有,所依据的2009年4月18日的证明是伪造的。新村居民于2004年后全部农转非,2005年前新村居委会因改制已经被撤销,该主体已不存在,如何能在2009年出具证明,很显然是伪造的。2004年之前,新村系集体经济组织,涉案土地系集体所有,且为荒地和水库,新村居委会委托达翁公司将涉案土地发包给曲桂亭是合法有效的。但在2004年之后,新村居民全体农转非,原新村居委会集体经济组织便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有关规定,涉案土地即转为国家所有,而不再归新村集体经济所有。虽然尚未办理转为国有土地的相关程序,但不能否认在法律上已经是国有土地,即形态上尚未征用的国有土地。二、达翁公司对涉案土地不享有任何权利,其无权要求曲桂亭迁出。2005年新村居委会改制,其经营性资产进入达翁公司,原新村的土地并未并入达翁公司,达翁公司也由原来的村办集体所有制企业,改制后成为公司法意义上的民营企业。因此,原审判决达翁公司对涉案土地有权进行管理,并支持达翁公司要求曲桂亭迁出涉案土地缺乏证据。三、因涉案土地在2004年即成为国家所有,因此,如何处理涉案土地及补偿事宜,应适用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规。曲桂亭与达翁公司自上世纪80年代初就存在事实上的承包关系,经过数年的开垦和挖掘,已经种植上果树并在水塘里搞养殖,2001年双方签订书面协议。从主体上说,曲桂亭系新村村民,达翁公司代表的是村委会,协议约定的期限为30年,因此,双方签订的协议实际是曲桂亭与新村居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而原审判决认定该协议为土地租赁合同,并依据合同法第219条及227条的规定判决解除,属适用法律错误。四、原审判决达翁公司支付曲桂亭房屋补偿款39万元适用法律错误。由于涉案土地属国家所有,即使补偿也应当由国家予以补偿,而不是达翁公司。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评估报告是达翁公司单方申请,曲桂亭对评估事宜并不知情,也未共同选择评估机构。曲桂亭对涉案土地投资超过千万元,而原审只判决39万元严重侵犯了曲桂亭的合法利益,且该判决超出了双方当事人的诉求范围。请求:1、撤销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青民二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达翁公司承担。达翁公司辩称,一、曲桂亭与达翁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达翁公司要求曲桂亭迁出涉案土地的诉求应当得到支持。二、涉案土地权利系新村全体村民享有,达翁公司依据2002年3月1日,2005年12月4日、5日新村村委会的文件、协议、报告及2009年4月18日的证明对涉案土地进行经营、管理,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三、原审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土地租赁协议,适用法律正确。四、曲桂亭在涉案土地上建造房屋并对外出租,但未向达翁公司支付任何租金,侵害了达翁公司的合法权益。考虑到对曲桂亭家庭的照顾,对评估机构依法出具的建筑成本为39万元的报告未提出异议,并同意给予曲桂亭该数额的补偿,原审对此予以认定,合法有据。请求驳回曲桂亭的再审申请。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青民二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及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0)李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闫爱云审 判 员 刘 敏代理审判员 王立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田晓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