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九原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兰玉龙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九原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某某,现住包头市,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因本案于2015年8月10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取保候审。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以九检公诉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7日22时许,在包头市九原区麻池镇下沃土壕村一网吧内,被告人兰某某、李某甲(已判决)伙同他人将网吧玻璃打碎,随后进入网吧将杨某甲、郭某甲、张某某、郭某乙、郭某丙等人打伤,同时将网吧玻璃、显示器等物品砸坏,被损坏物品价值1000余元,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兰某某到案后,已对被害人杨某甲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苗龙系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报案材料五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住院诊断证明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在逃人员登记表,情况说明,关于兰某某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侦查终结报告,证人杨某乙、张某某、郭某丙、郭某乙、郭某丁、郭某甲、李某乙、蔡某某、袁某某、刘某某、李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包头市九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两份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毁损他人财物,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兰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且被告人兰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兰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兰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任 义审 判 员 徐长芳人民陪审员 付润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丹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