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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执字第2917号

申请执行人吴继生与被执行人戴杰、南京润盛建设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吴继生,戴杰,南京润盛建设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宁执字第2917号申请执行人吴继生,男,汉族,1953年8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李红霞,女,汉族,1982年1月19日生。被执行人戴杰,男,汉族,1965年11月25日生。被执行人南京润盛建设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法定代表人戴杰,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吴继生与被执行人戴杰、南京润盛建设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盛集团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102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润盛集团四公司欠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5600000元,计算至2015年5月18日的利息是5193863.01元,共计10793863.01元。被执行人润盛集团四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前、10月10日前各支付3000000元,余款4793863.01元于同年12月30日前付清;如有任意一期未按约支付,则申请执行人有权就剩余未付款项申请法院一并强制执行,且有权主张未付款项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标准从2015年5月1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执行人戴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两被执行人加付申请执行人垫付的诉讼费43282元。因两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两被执行人进行了财产调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戴杰名下位于南京市建邺区雨润大街19号双和园20幢102室、202室、302室房产及苏A×××××号小型汽车,冻结被执行人润盛集团四公司的工程款并轮候查封该公司名下苏A×××××号小型汽车,未能调查到两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江宁商破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江苏鸿盛投资有限公司对润盛集团四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故本案应当终结对润盛集团四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戴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将被执行人戴杰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信用惩戒。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2015)江宁商破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受理润盛集团四公司的破产清算,本案应当终结对润盛集团四公司的强制执行,无法处置轮候查封的被执行人戴杰名下的财产,未能调查到被执行人戴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戴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102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尹之荣执行员  肖 钧执行员  胡国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戚鹏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