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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西陵刑初字第0025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覃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西陵刑初字第0025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5年8月17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市西检刑诉(2015)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倪鸿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7月19日22时18分,被告人覃某向公安机关报警称在宜昌市西坝三江桥头发生车辆伤人,后在现场等候。本案告破。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22时16分许,被告人覃某驾驶“东风雪铁龙”小型轿车沿沿江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至喜长江大桥路段时与横过马路的行人王某发生碰撞,王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覃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覃某与被害人王某的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被害人亲属书面表示对被告人覃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交通事故照片、车辆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收条、谅解书、被告人覃某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覃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覃某归案后有悔罪表现,且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其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廖健薇审 判 员  凌白未人民陪审员  张 青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曼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