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端法民三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梁忠文与邓浩晖、梁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忠文,邓浩晖,梁志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端法民三初字第444号原告:梁忠文,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公民身份号码×××4510。被告:邓浩晖,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公民身份号码×××0514。被告:梁志勇,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公民身份号码×××4553。原告梁忠文诉被告邓浩晖、梁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忠文、被告梁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浩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邓浩晖因资金周转原因于2014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梁志勇为被告邓浩晖提供担保。2014年8月11日,被告邓浩晖将产权属于其所有、位于肇庆市98区黄岗东侧尚东康城第27幢712房以4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预付定金15万元给被告邓浩晖(已另案起诉)。被告邓浩晖再次因资金周转原因向原告借款,原告基于购买被告邓浩晖的房屋还需要支付被告邓浩晖购房款25万元,故又分别于2014年11月6日借款15万元(借款月利率为6%),于2014年12月4日借款24000元,于2014年12月11日借款5万元给被告邓浩晖。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邓浩晖均没有按时还本付息。综上所述,被告邓浩晖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邓浩晖偿还借款本金25.4万元;二、被告邓浩晖支付原告借款利息5.25万元(利息按照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6月8日,以后部分另计直至还清为止);三、被告梁志勇对被告邓浩晖的3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邓浩晖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邓浩晖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梁志勇辩称:本人对3万元的借据签名承担了担保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被告邓浩晖出具一份《现金借据》,记载:“本人邓浩晖,身份证号××,本人因经济原因,现向梁忠文先生(身份证号××)借人民币30000元,月利率3%。上述借款本人承诺在2014年7月28日前全部归还。借款人邓浩晖,担保人梁志勇。”2014年11月6日,被告邓浩晖出具一份《现金借据》,记载:“本人邓浩晖,身份证号××,本人因经济原因,现向梁忠文先生(身份证号××)借人民币150000元,月利率6%。借款人邓浩晖。”2014年12月4日,被告邓浩晖出具一份《现金借据》,记载:“本人邓浩晖,身份证号××,本人因经济原因,现向梁忠文先生(身份证号××)借人民币24000元。上述借款本人承诺在2015年1月12日前全部归还。借款人邓浩晖。”2014年12月11日,被告邓浩晖出具一份《现金借据》,记载:“本人邓浩晖,身份证号××,本人因经济原因,现向梁忠文先生(身份证号××)借人民币50000元。上述借款本人承诺在2015年1月20日前全部归还。借款人邓浩晖。”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梁忠文诉邓浩晖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肇端法民三初字第144号,现中止审理;该案件起诉状中的事实和理由记载:梁忠文与邓浩晖于2014年8月11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邓浩晖将其所有的坐落于肇庆市98区黄岗东侧尚东康城第27幢712房以4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梁忠文,合同签订后梁忠文已经支付给邓浩晖购房款150000元,邓浩晖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在签订合同起一个月内将房屋过户给梁忠文。2015年11月24日,原告向本院出具一份《确认书》,明确上述四份《现金借款》记载的金额都属于借款。本院认为:被告邓浩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原告与被告邓浩晖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四份《现金借据》予以证实,借款合同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权利和义务。庭审中,原告陈述2014年6月28日的30000元借款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邓浩晖,其他借款都是支付现金给被告邓浩晖,是被告梁志勇带被告邓浩晖到原告公司拿钱的;被告梁志勇予以确认。被告邓浩晖没有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其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四份《现金借据》明确记载了原告借款给被告邓浩晖的事实,且被告梁志勇亦确认借款的事实、款项支付事实和方式;故对本案中原告借款254000元给被告邓浩晖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四份《现金借据》约定的还款期限,对原告诉请被告邓浩晖归还借款本金2540000元和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四笔借款利息都从借款之日起计算,结合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本院依法予以调整。2014年6月28日的《现金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8日至2014年7月28日,月利率为3%;结合本案立案时间和原告的诉请,利息应以30000元为基数,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6月28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一年以下(包括一年)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止。2014年11月6日的《现金借据》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约定月利率为6%;结合原告的诉请,利息应以150000元为基数,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11月6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一年以下(包括一年)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止。2014年12月4日的《现金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1月12日,没有约定利息;利息应以24000元为基数,从本案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27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一年以下(包括一年)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止。2014年12月11日的《现金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1月20日,没有约定利息;利息应以50000元为基数,从本案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27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一年以下(包括一年)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止。2014年6月28日的《现金借据》中记载担保人为被告梁志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梁志勇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合法成立并有效。2014年6月28日的《现金借据》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梁志勇对被告邓浩晖的3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6月28日的《现金借据》也没有约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梁志勇对被告邓浩晖的30000元借款本息的保证期间为从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庭审中原告和被告梁志勇一直确认原告于2015年1月中旬打电话给被告梁志勇,要求被告梁志勇对3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清偿借款,可知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梁志勇承担保证责任,从原告要求被告梁志勇承担保证责任时保证期间终止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本案的立案时间,原告在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限内提起诉讼,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梁志勇对被告邓浩晖的3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浩晖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忠文借款本金30000元和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8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一年以下(包括一年)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止]。二、被告梁志勇对上述第一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邓浩晖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忠文借款本金150000元和利息[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6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一年以下(包括一年)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止]。四、被告邓浩晖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忠文借款本金24000元和利息[利息以24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7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一年以下(包括一年)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止]。五、被告邓浩晖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忠文借款本金50000元和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7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一年以下(包括一年)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止]。六、驳回原告梁忠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9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邓浩晖承担,被告梁志勇对其中的案件受理费89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被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梁忠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 旦审 判 员 郭德远人民陪审员 李永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邹玉莹第6页共6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