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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襄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某平破坏生产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平

案由

破坏生产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襄刑初字第294号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平,女,生于1963年8月9日。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公诉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平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文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1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胡某平因麦地赔偿未解决为由,用电动自行车堵住本村村北安阳市安华路桥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承建的首山环山公路建设工地的两辆碎石混凝土送料车,时间长达1个小时,导致碎石混凝土失效,无法投入生产使用。经鉴定,失效的碎石混凝土共价值8023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物证、书证证实。胡某平之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1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胡某平因麦地赔偿未解决为由,用电动自行车堵住本村村北安阳市安华路桥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承建的首山环山公路建设工地的两辆碎石混凝土送料车,时间长达1个小时,导致碎石混凝土失效,无法投入生产使用。经鉴定,失效的碎石混凝土共价值8023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在扣除麦地损失后一次性赔偿受害单位经济损失共计1000元,受害单位对胡某平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平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翟某某、张某某、范某某、裴某某、牛某某、唐某某、尹某某、赵某某、刘某某、刘某甲、李某某、胡某某、孙某某、宋某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并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碎石混凝土失效及胡某平用电动车堵住进料路口的现场照片、失效的碎石混凝土价值鉴定意见、录音录像资料、安阳市安华路桥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出具水泥稳定粒料基层及底层基本要求、河南大同路桥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水泥稳定碎石已过水泥初凝时间,已为废料不得使用的现场指示、襄城县交通局公路工程试验检测中心证明及水泥稳定碎石中剂量试验记录、安阳市安华路桥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称重计量单、工程量清单、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平为实现个人目的,破坏生产经营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胡某平犯破坏生产经营罪成立,予以支持。胡某平积极赔偿受害单位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单位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平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淑亚审 判 员  薛宝龙代理审判员  葛梦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静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