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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初字第0220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董俊强与柴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俊强,柴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02200号原告董俊强,男,汉族。被告柴海燕,男,汉族。原告董俊强与被告柴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向军适用建议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董俊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俊强诉称,2015年6月12日,被告柴海燕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6月16日还款,该款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柴海燕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被告柴海燕向原告董俊强借款200000元,约定2015年6月16日偿还,同时出具借条,该款未付。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汇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事实清楚,被告柴海燕依法应给付借款,被告未偿还借款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诉请合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柴海燕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俊强借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柴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向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