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304行初34号原告张月媚,女,196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被告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瓯海大道1166号。法定代表人黄伟军,局长。委托代理人林建克,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毛和飞,男,1970年3月2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温州市瓯海区,现住温州市瓯海区。
原告张月媚诉被告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分局(以下简称“瓯海公安分局”)、第三人毛和飞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6年8月15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月媚、被告瓯海公安分局副局长赵憬、委托代理人林建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月媚诉称:2014年9月18日10时许,第三人毛和飞在新桥街道高翔村委会内,因高翔村安置房质量问题,与金月眉互相殴打。期间,毛和飞踢伤在旁劝架的张月媚。经法医鉴定,金月眉、张月媚的伤势均未达轻微伤程度。毛和飞的违法行为情节较轻。原告认为,第三人毛和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一次伤害多人,而非单单殴打原告,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第三人处以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被告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单处罚款贰佰元,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判令:撤销温瓯公(新)行罚决字[2014]第18号行政处罚决定;并判令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对第三人进行处罚。
被告瓯海公安分局辩称:
一、本案审查的对象是温瓯公(新)行罚决字[2014]第18号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已于2015年1月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应当在知道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的起诉明显已超出法定的期限。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及时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也没有告知处罚结果,本案的起诉符合起诉条件。第三人毛和飞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辩称于2015年1月已向原告送达了处罚决定,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自认已于2015年10月收到处罚决定,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第三人毛和飞因与金月眉互相殴打时踢伤在旁劝架的张月媚。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毛和飞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2015年10月,被告向原告送达了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张月媚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对第三人毛和飞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发生在新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但原告收到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时间是在新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原告依法享有六个月的起诉期限。原告于2015年10月收到了涉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已知道处罚结果,于2016年8月11日才向本院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月媚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瑞 加
人民陪审员 张进光
人民陪审员周加陆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舒 晨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