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初字第352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廊坊华昌木业有限公司与季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廊坊华昌木业有限公司,季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3524号原告廊坊华昌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左各庄镇东环路。。法定代表人:杨宝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俊香,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康。原告廊坊华昌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季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志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廊坊华昌木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孟俊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被告向原告购买建筑模板欠原告货款90万元。2009年11月23日被告为偿还原告货款给原告开具转账支票4张,总金额为90万元,被告承诺这4张支票于2010年1月30日前全部入账结算,但到期后被告资金并没到位。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经协商于2011年2月24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为原告再出具转账支票3张,总金额为90万元,进账日期为2011年7月30日前,如被告到期不能履行,自愿从2009年11月23日起按月息3%支付原告利息和本金。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没有依约履行。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只支付原告利息30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90万元,并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8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季康未提交答辩意见。根据原告起诉,本庭现归纳本案调查重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2.被告是否欠原告货款及欠款金额;3。被告应否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应支付的金额。经审查明,原告针对本案调查重点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3日签订的《付款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90万元;2.原被告于2011年2月24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未按证据1约定履行,双方约定2011年7月30日以前付清全部货款,如被告不按期履行,则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9年11月23日起按月息3%计算。被告季康未提供证据,对原告以上证据也未质证。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被告季康向原告购买建筑模板,截止到2009年11月23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90万元,双方签订《付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为原告出具转账支票4张,总金额为90万元,支票暂不写日期,被告承诺于2010年11月30日以前全部入账结算,绝不拖欠,如违约愿负法律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2011年2月24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因甲方(被告)未履行2009年11月23日所签协议,甲方承诺给乙方(原告)开出支票三张,总金额90万元,进账日期为2011年7月30日以前,如甲方到期仍不能履行协议,自2009年11月23日起按月息3%付给乙方利息和本金。协议签订后,因被告资金未按时进账,致使原告不能实现票据权利,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只给付原告利息30万元,余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季康向原告购买建筑模板,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限,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货款。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逾期付款按月息3%给付利息,该违约金约定的过高,应予调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截止到2015年12月8日,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425675.25元(900000×5.94%÷12÷30×2205×1.3=425675.25),除去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30万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125675.25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万元未超出以上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康给付原告廊坊华昌木业有限公司货款90万元。二、被告季康支付原告廊坊华昌木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8万元。以上一、二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0元减半收取6800元由被告季康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志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田凯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