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022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市长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临港街道申港村石人头120号。法定代表人吕刚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方圆、瞿丽,江苏江成(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海艳。委托代理人常建平,江阴市良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江阴市长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火材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海艳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5)澄民初字第0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海艳一审诉称:其于2010年3月进入江阴市长江耐火材料厂(以下简称耐火材料厂)工作。2013年4月30日耐火材料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与其终止了劳动关系,但未支付其任何经济补偿金,其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887元。2014年12月22日其向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耐火材料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6604.5元,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9日以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其认为该仲裁决定不正确,原因是耐火材料厂在2012年1月10日被无锡市江阴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2013年1月18日原股东华建明以此为由向法院申请对耐火材料厂强制清算,法院裁定受理。2013年12月19日法院作出了终结耐火材料厂的清算程序的裁定,期间耐火材料厂清算组于2013年5月9日作出了关于对职工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说明,说明中明确了对职工经济补偿金发放的方案。综上,其认为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决定是不合情理的,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耐火材料公司支付其3.5个月经济补偿金6604.5元。耐火材料公司一审辩称: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诉讼请求。2.其公司的清算是由于股东之间的矛盾造成的,最终股东撤回清算申请,清算终止了,所以劳动关系没有真正终止。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马海艳是耐火材料厂员工。2013年1月,原审法院受理耐火材料厂申请强制清算案。2013年4月30日,因耐火材料厂被吊销营业执照,清算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终止了与马海艳劳动关系。2013年5月9日耐火材料厂清算组和江阴市长耐纸箱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纸箱公司)清算组作出《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说明》明确:“两家清算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以两家企业均被吊销营业执照为由,以2013年4月30日为终止劳动合同时点,对两家企业进行职工分流……待江阴市人民法院裁定批准执行清算方案后,两家清算组方可启动财产分配程序。届时,将按照已正式确定的职工工龄和平均工资标准予以结算并发放经济补偿金。”2013年12月19日,因申请人撤回强制清算申请,原审法院依法终结了耐火材料厂的清算程序,并于2013年12月29日、30日分别向耐火材料厂和该厂清算组送达了相关民事裁定书。2014年1月耐火材料厂名称变更为耐火材料公司。2014年12月22日,马海艳向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耐火材料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6604.5元。该委认为该案已超过仲裁时效,决定不予受理。马海艳不服该决定,于2015年1月16日诉至法院。原审审理中,马海艳为证明其入职时间是2010年3月,其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887元,提供了其根据耐火材料厂、纸箱公司在清算期间公示的本单位工作年限情况一览表(2013年4月)及耐火材料厂、纸箱公司职工前十二月平均工资明细表予以佐证。耐火材料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主张马海艳的入职时间为2011年3月,同时表示不清楚马海艳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上述事实,有马海艳提供的澄劳人仲不字(2015)第3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耐火材料公司工商登记材料、江阴市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2013)长清融清字第012号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说明,(2013)澄法商清字第0002-1号民事裁定书、(2013)澄法商清字第0002-2号民事裁定书及送达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2.耐火材料厂清算组与马海艳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对耐火材料厂产生法律效力;3.马海艳的入职时间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审法院认为:
一、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耐火材料厂清算组在2013年5月9日作出的《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说明》中明确:“待江阴市人民法院裁定批准执行清算方案后,清算组方可启动财产分配程序。届时,将按照已正式确定的职工工龄和平均工资标准予以结算并发放经济补偿金。”但原审法院并未裁定批准执行清算方案,而是在2013年12月19日因申请人撤回强制清算申请,依法终结了耐火材料厂的清算程序,并于2013年12月29日、30日分别将终结清算程序的民事裁定书送达给耐火材料厂和其清算组,所以马海艳在2013年12月29日后才能得知其权利被侵害,而马海艳申请仲裁的时间是2014年12月22日,故本案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
二、清算中的公司仍具有法人的主体资格,清算组是在公司清算中执行公司清算事务的机构,其行为代表了清算中的公司。故本案中由清算组作出的终止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就是耐火材料厂的意思表示。故马海艳和耐火材料厂的劳动合同已于2013年4月30日因耐火材料厂被吊销营业执照而终止。即使后来清算程序终结,也并不影响之前清算组作出的终止劳动合同行为的效力。用人单位因吊销营业执照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耐火材料厂应当支付马海艳经济补偿金。
三、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耐火材料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马海艳的入职时间和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审采信马海艳的主张,认定其入职时间为2010年3月,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887元。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马海艳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887元。马海艳于2010年3月入职,2013年4月30日离职,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时间为3.5个月,故耐火材料公司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6604.5元(1887元/月×3.5个月)。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耐火材料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马海艳经济补偿金6604.5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耐火材料公司负担。耐火材料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以马海艳在终结清算裁定书送达之日后方能得知其权利被侵害为由,认定马海艳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013年4月30日,因耐火材料厂被吊销营业执照,清算组终止了与马海艳的劳动关系,此时,马海艳应当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但其直到2014年12月22日才申请劳动仲裁,显然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2.原审法院认定马海艳入职时间为2010年3月,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887元,而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作出判决,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综上,原审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马海艳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2.马海艳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
一、关于仲裁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耐火材料厂清算组于2013年4月30日终止了马海艳的劳动关系并在2013年5月9日作出的《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说明》中明确载明:“待江阴市人民法院裁定批准执行清算方案后,清算组方可启动财产分配程序。届时,将按照已正式确定的职工工龄和平均工资标准予以结算并发放经济补偿金。”此时,尚不存在劳动者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后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依法终结了耐火材料厂的清算程序,并于2013年12月29日、30日分别将终结清算程序的民事裁定书送达给耐火材料厂和其清算组。至此,马海艳因清算组未能启动财产分配方案才能得知其权利被侵害,故马海艳于2014年12月22日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
二、关于马海艳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如何确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耐火材料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马海艳的入职时间和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审采信马海艳的主张,认定其入职时间为2010年3月,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887元,并无不当。综上,耐火材料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耐火材料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冰
审 判 员 贾建中
代理
审判员 龚 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 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