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李彦伟与郦思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彦伟,郦思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772号原告李彦伟,男,汉族,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刘凤岭,吉林盛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郦思行,男,蒙古族,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长春市。负责人张建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邬春旭,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彦伟诉被告郦思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彦伟的委托代理人刘凤岭、被告郦思行、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邬春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5日11时40分,被告郦思行驾驶吉Axxx**号小型轿车沿长沈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长沈路力旺格林春天门前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长沈路的行人即原告脚部相接触,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郦思行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吉A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郦思行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原告花费了部分检查费用,现原告伤情已基本痊愈,但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47.24元、误工费30481.20元、护理费7444.80元、营养费3000.00元、交通费200.00元,共计41126.00元;2.被告郦思行赔偿原告鉴定费3000.00元、律师费5000.00元,共计8000.00元。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请的误工费损失变更为23934.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郦思行辩称:对肇事事实无异议,但我方认为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受伤后我方垫付了门诊费621.12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11时40分,被告郦思行驾驶车牌号为吉Axxx**的小型客车,沿长沈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长沈路力旺格林春天门前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长沈路的行人李彦伟(即本案原告)脚部相接触,致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汽车产业开发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郦思行负全部责任,当事人李彦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足车祸碾压伤、左足第二跖骨骨折。”被告郦思行为此垫付门诊费621.12元。其后,原告遵医嘱对其事故伤害进行了多次复查,其因复查共计支付门诊费647.24元。2015年8月25日,原告自行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对其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及营养费用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李彦伟此次外伤护理期限约需六十日;2.李彦伟此次外伤误工期限约需一百二十日;3.李彦伟此次外伤所需营养费用约三千元人民币。”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00元。2015年9月16日,原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诉至本院,并因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0元。另查:1.原告系长春宏鑫友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派往一汽丰田发动机有限公司的劳务员工,岗位为操作工。2.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手册、门诊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工资收入证明、鉴定费及律师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吉Axxx**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被侵权人李彦伟所受损害,应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实际侵权人被告郦思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医疗费647.24元、误工费23934.00元、护理费7444.80元、营养费3000.00元、交通费200.00元,并提供门诊手册、司法鉴定意见书、工资收入证明及相关票据等予以证实,二被告对上述金额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上述损失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责任承担及原告损失情况计算,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647.24元、营养费30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3934.00元、护理费7444.80元、交通费200.00元。此外,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5000.00元及自行委托鉴定产生的鉴定费3000.00元,结合原告损失及证据采信情况,本院酌情保护原告律师代理费2900.00元,保护鉴定费3000.00元,该两项损失属于原告合理损失,应由侵权人郦思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彦伟医疗费647.24元、营养费30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彦伟误工费23934.00元、护理费7444.80元、交通费200.00元。以上合计35226.04元。二、被告郦思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彦伟鉴定费3000.00元、律师代理费2900.00元。以上合计5900.00元。三、驳回原告李彦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0元,由被告郦思行负担830.00元,由原告李彦伟负担50.00元,退回原告李彦伟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蔺德才人民陪审员 崔秀英人民陪审员 刘玉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