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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二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原告长沙水口铸造材料厂为与被告衡阳市振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水口铸造材料厂,衡阳市振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二初字第223号原告长沙水口铸造材料厂,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跳马镇石燕铺。负责人莫伟进,该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凯,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阳市振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望城路75号。法定代表人谢亚平,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长沙水口铸造材料厂为与被告衡阳市振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先荣、人民陪审员欧祖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尚雁担任记录。原告长沙水口铸造材料厂负责人莫伟进及其委托代理人颜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振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长期合作伙伴,双方买卖货物均未签订书面合同,2005年至2009年之前帐务已全部结清。2010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按被告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据此付款,从2011年开始被告资金周转出现困难,尾款不能及时支付,拖欠43114元,2014年被告内部合伙人员发生变更,致使原告货款至今未能偿还。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均以各种推脱,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311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变更函及工商信息,以证明原告���体名称已变更;证据2、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之间2010年至2013年,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为192864元;证据3、转账凭证7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142950元;证据4、对帐单,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43114元,折扣是6800元。被告振洋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1、2、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4系原告单方面作出,发票金额与电汇金额与证据2、3相吻合,其中标明原告愿折让6800元,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基于以上采纳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对事实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自2005年起就买卖覆膜砂建立长期业务往来,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双方口头约定价格后,由原告将覆膜砂卖给被告,并开具发票,被告按发票价格将价款支付至原告帐户。前期价款已全部结清。自2011年1月起,被告未付尾款。2012年9月29日、2013年2月6日、2015年3月2日,因被告要求支付承兑汇票,原告同意让利以取得现款,三笔款项共折扣6800元。至今被告累计拖欠货款为43114元。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准如诉之请求。另查明,原告原名长沙县水口铸造材料厂,在2015年4月17日更名为长沙水口铸造材料厂。本院认为:原、被告就覆膜砂买卖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口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覆膜砂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不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系违约行为,对酿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少付货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称折让6800元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衡阳市振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沙水口铸造材料厂货款431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8元,由被告衡阳市振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娟审 判 员  朱先荣人民陪审员  欧祖流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尚 雁校对责任人:唐娟打印责任人:尚雁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