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法民初字第0713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向红与重庆同一商贸有限公司,重庆路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红,重庆路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重庆同一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7139号原告向红,女,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重庆路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隆盛镇兴隆街5号,组织机构代码05172037-4。法定代表人贺金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军,男,汉族,住重庆万州区。第三人重庆同一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66号C5-1-18号。法定代表人游唯一。原告向红诉被告重庆路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悦公司”)、第三人重庆同一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一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晶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红,被告同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军,第三人同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游唯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红诉称,2013年10月13日,原告向红与第三人同一公司签订了《汽车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红在第三人同一公司处购买豪沃牌自卸车一辆(车牌号为渝BS23**),原告向红系向第三人同一公司支付了首付款16万元,余款24万元由被告路悦公司垫付,原告向红按月向被告路悦公司偿还欠款。原、被告约定,车辆所有权暂由被告路悦公司持有,在还清垫付款之后,被告路悦公司将车辆的所有权过户给原告向红。现原告向红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但被告路悦公司却就渝BS23**号车辆擅自与案外人张光成另行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导致原告向红无法继续经营车辆,也未收到案外人张光成的购车款。被告路悦公司已经构成了违约,现起诉要求:1、被告路悦公司赔偿原告向红营运损失(2015年8月10日起,按每日2500元计算至被告路悦公司将车辆返还给原告时止);2、被告路悦公司承担原告向红产生的差旅费、误工费共计2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路悦公司负担。被告路悦公司辩称,原告向红与被告路悦公司存在车辆挂靠合同关系,但被告路悦公司从未承诺垫付款缴清后将车辆过户给原告向红。原、被告是否解除挂靠合同与原告向红是否交清首付款无直接关系。原告向红若需要解除挂靠合同,应按照合同条款执行,但原告向红现尚欠被告路悦公司审车、保险等费用共计10000元,不同意原告向红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同一公司陈述称,原告向红在第三人同一公司处购车属实,对原、被告双方的关系不知情。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原告向红与第三人同一公司签订了《汽车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红在第三人同一公司处购买豪沃牌自卸车一辆,总金额为40万元;原告向红委托第三人同一公司指定运输公司垫资,原告首付车款16万元,余款24万元由被告路悦公司指定运输公司垫资,运输公司负责上牌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红向案外人重庆耐卓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卓公司”)支付了收款16万元,由耐卓公司将该款项交付给了第三人同一公司。2013年11月12日,原告向红与被告路悦公司就上述车辆签订了《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合同约定挂靠经营期限为合同双方签字生效之日起至车辆报废日止;原告向红每年向被告路悦公司缴纳管理费4000元;被告路悦公司必须维护挂靠经营的合法性,及时为原告向红办理车辆营运和车辆有关证照的月检、季检、年审及各种随车证照的补办。2013年12月25日至2015年7月1日期间,原告向红先后13次向户名为钟太明、梅凤的账户内转款。被告路悦公司认可梅凤的账户是其公司的财务账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汽车买卖合同、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收条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为双方就车辆形成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但对于该合同的具体约定,双方均未举示合同原件。审理中,原告向红举示了《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复印件,并称原件在被告路悦公司处。由于被告认可双方存在车辆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由于被告路悦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该合同原件,故本院对原告向红举示的合同复印件予以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路悦公司在履行《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向红称被告路悦公司在其不知情时另行与他人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属于擅自出卖了原告向红的挂靠车辆,致使其不能继续经营,因此被告路悦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向红的该主张,本院认为,首先,挂靠经营合同关与买卖合同是不同的法律关系,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是指不具备车辆营运资质的主体(挂靠方)因营运车辆需要,借用具备车辆营运资质主体(被挂靠方)的名义从事车辆营运,从而订立由被挂靠方对挂靠方进行管理并提供相关服务、挂靠方向被挂靠方支付相应服务费用的合同,该合同的订立并不直接导致车辆的实际所有权发生变化。故原告向红与被告路悦公司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后,即使被告路悦公司就该车辆另行与他人签订了挂靠经营合同,也不能以此认定被告路悦公司擅自出卖了原告向红所有的车辆,在此情形下被告路悦公司的违约行为是基于其违反了原、被告就挂靠期限的约定,即双方的挂靠经营期限为合同双方签字生效之日起至车辆报废日止,被告路悦公司应承担由该违约行为产生的违约责任。其次,被告路悦公司是否与他人另行签订了《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审理中,原告向红举示了被告路悦公司与案外人订立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图片,本院认为,案外人张光成未出庭,本院无法核实该图片的真实性,也无法核实该合同中的挂靠车辆是否与原告向红在被告路悦公司处挂靠的车辆,故对原告向红举示的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原告向红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路悦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向红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诉讼保全措施费2020元,共计4920元,由原告向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能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晶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