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南法刑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冯某会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会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南法刑初字第657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会,女,1964年10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3日被羁押,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7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刑诉(2015)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会��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厚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3日15时许,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冯某会开设于汕头市潮南区司马浦镇华里西西湖北十一巷7号房的赌场,现场抓获被告人冯某会及参赌人员杨某等人,缴获赌具麻将牌及赌资等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检查笔录,发案现场、赌具拍照,扣押清单,治安管理大队抓获经过说明,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证人蒋某、郭某军、王某华、王某、肖某甲、夏某燕、谢某兰、邵某莲、王某乙、陈某云、杨某、王某汝、周某财、钟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会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地、赌具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会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冯某会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冯某会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会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伟贤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奕生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