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商)初字第1745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与范文胜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范文胜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1745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南大街2号。负责人王珍军,行长。委托代理人顾永宁,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文胜,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中国工商银行)与被告范文胜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之委托代理人顾永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文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诉称:2012年11月4日,范文胜向中国工商银行申请办理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卡号为×××。范文胜开卡消费后,未按《领用合约》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其名下信用卡用款。截至2015年4月1日,已经累计欠款本息共计57816.53元。经中国工商银行多次催收,范文胜仍未清偿。现中国工商银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范文胜立即支付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57816.53元,被告按牡丹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4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新增的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及信用卡领用合约、范文胜身份证复印件、信用卡交易明细。被告范文胜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范文胜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中国工商银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11月4日,范文胜向中国工商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声明其在信用卡申请表上所填写的资料及所附资料真实、合法、有效,其已全部阅读并了解本申请表《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和《安全用卡须知》,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该申请表所附《领用合约》载明以下内容:牡丹信用卡申领人(包括主卡申请人和副卡申请人,以下简称甲方),基于知悉并理解牡丹信用卡章程和本合约的各项条款,自愿申领牡丹信用卡,经与中国工商银行发卡机构(以下简称乙方)协商一致,就甲方向乙方申领使用牡丹信用卡的有关事宜签订如下合约,甲方保证向乙方提供的所有申领资料真实有效,并同意乙方向任何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甲方有关资信、财产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情况;乙方有权根据甲方的申请及资信状况确定是否同意发卡、发卡的种类及信用额度;甲方除取现及转帐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帐日至到期还款日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帐单记载为准。甲方可按照乙方对帐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计帐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超额使用乙方批准的信用额度,若在帐户超限当日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帐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甲方帐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甲方应承担牡丹信用卡(含副卡)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乙方有权从其帐户中扣收因牡丹信用卡(含副卡)而发生的全部交易款项、利息及费用等。费用按照乙方对外统一规定的收费项目及标准收取。贷记卡持卡人的还款,先偿还已过免息还款欠款(含交易款项、费用及利息等),后偿还未过免息还款期欠款,还款均以银行记帐先后顺序为准,准贷记卡持卡人的还款,按照先偿还利息,后偿还除利息以外欠款顺序偿还。此后中国工商银行批准了范文胜的办卡申请,将卡号为×××的信用卡一张交付范文胜使用。范文胜开卡使用后,截至2015年4月1日,该卡因透支产生的应付本息共计57816.53元。本院认为:范文胜与中国工商银行之间因信用卡申请及使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的民事合同。范文胜与中国工商银行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均应当自觉履行相应义务。范文胜自愿以申请人的身份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并申请、使用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即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范文胜在享受到中国工商银行提供的相关金融服务后,应当根据双方的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息,并支付相关费用。范文胜逾期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据《领用合约》的相关规定,中国工商银行有权停止该卡使用,并向范文胜催收、追索信用卡欠款。因此,中国工商银行要求范文胜支付信用卡欠款、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范文胜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截至二○一五年四月一日的信用卡欠款本息五万七千八百一十六元五角三分,并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支付上述款项自二○一五年四月二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如果被告范文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四十五,由被告范文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万人瑞人民陪审员 成 皓人民陪审员 杨润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洋 来源:百度搜索“”